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93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霞,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巴运宾馆*楼门店。组织机构代码68344702-X。委托代理人崔晓凯。委托代理人燕鹰。被告范晓强,男,个体户。被告郭英,女,个体户,系范晓强妻子。被告邹磊,男,个体户。被告王燕茹,女,个体户。被告刘文义,男。被告李翠林,女,系刘文义妻子。被告韩军亮,男。被告郝彩虹,女,系韩军亮妻子。被告李刚,男,个体户。被告张瑜,女,系李刚妻子。
原告巴运小贷公司与被告范晓强、郭英、邹磊、王燕茹、刘文义、李翠林、韩军亮、郝彩虹、李刚、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鹰、被告范晓强、邹磊、王燕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英、刘文义、李翠林、韩军亮、郝彩虹、李刚、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运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范晓强、郭英于2012年5月与我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借款1476000元,用于购买三台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并落户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3.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日,被告邹磊、王燕茹将自己所购车辆和被告范晓强、郭英所购车辆进行车辆联保;被告刘文义、李翠林、韩军亮、郝彩虹、李刚、张瑜亦于同日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范晓强、郭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底,由于经营困难,被告范晓强、郭英向我公司申请对以上借款延期一年还款,并签订了延期协议。2013年上半年,被告范晓强、郭英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晓强、郭英偿还借款本金829979.16元;2、被告邹磊、王燕茹、刘文义、李翠林、韩军亮、郝彩虹、李刚、张瑜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范晓强辩称,借款属实,当初向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合计借款1476000元,用于购置车辆搞运输经营,借款后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部分滞纳金,至于现下欠原告方借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邹磊、王燕茹辩称,当时签订《联保合同书》时,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故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文义、李翠林、韩军亮、郝彩虹、李刚、张瑜未作答辩。原告巴运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号、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三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晓强、郭英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合计借款1476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2‰,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于每月的20日前还款并结息,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2号、2012年5月10日的抵押合同三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晓强、郭英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份,约定用其二人购买的车牌号为蒙B×××××号、蒙B×××××号、蒙B×××××号三台重型自卸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本案借款本金1476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号、2012年5月10日的保证合同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文义、李翠林夫妻、韩军亮、郝彩虹夫妻、李刚、张瑜夫妻于2012年5月10日分别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36个月,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4号、车辆联保合同两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晓强、郭英用其向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借贷的1476000元购买的车牌号为蒙B×××××号、蒙B×××××号、蒙B×××××号三台重型自卸车进行互相担保,同时被告范晓强、郭英、邹磊、王燕茹用向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借贷的2952000元购买的车牌号为蒙B×××××号、蒙B×××××号、蒙B×××××号、蒙B×××××号、蒙B×××××号、蒙B×××××号的六台重型自卸车进行互相担保。5号、2012年12月21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三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晓强、郭英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约定将原借款期间变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6号、被告范晓强、郭英的借款证明、欠款说明及还款明细表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晓强、郭英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7号、2012年5月10日的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三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晓强、郭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出具了三份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自愿同意如发生累计三个月逾期还款或者连续两期月供款未还时,全权委托巴运小贷公司或其公司的授权人以本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抵押车辆,用于偿还欠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8号、车牌号为蒙B×××××号、蒙B×××××号、蒙B×××××号三台车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在依法处分抵押物前对该抵押车辆进行了评估,其中蒙B×××××号车辆的评估价为180000元,蒙B×××××号车辆的评估价为183000元,蒙B×××××号车辆的评估价为180000元。9号、收款单四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晓强、郭英的三台抵押车辆的实际变卖价分别为蒙B×××××号车辆180000元,蒙B×××××号车辆180000元,蒙B×××××号车辆177000元。10号、(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一直在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针对原告巴运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被告范晓强: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对6号证据中的借款证明、还款情况明细认可,对欠款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在处分抵押车辆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对抵押车辆的评估价过低,变卖价格也较低,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对7号证据认可,对8号、9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评估价、变卖价过低;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邹磊、王燕茹:质证意见同被告范晓强的质证意见。被告范晓强、郭英、邹磊、王燕茹、刘文义、李翠林、韩军亮、郝彩虹、李刚、张瑜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巴运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有关借款、担保及协议延期还款的事实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范晓强、郭英在借款后从2012年6月开始还款,至2013年7月累计向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3186.03元,支付利息148564.35元,后再未主动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年底,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晓强、郭英偿付欠其截止2013年10月底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范晓强、郭英偿付原告巴运小贷公司截止2013年10月所欠借款本息198078.72元,并由其余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查明,因被告范晓强、郭英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巴运小贷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和7月将被告范晓强、郭英的三台抵押车辆经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予以变卖。其中车牌号为蒙B×××××号的抵押车辆变卖价为177000元,代该车辆所属的挂靠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扣留车辆信息费即品牌使用费5326元,剩余款项171674元用于支付利息49242.65元,偿还借款本金122431.35元;车牌号为蒙B×××××号的抵押车辆变卖价为180000元,代扣车辆信息费5326元,剩余款项174674元用于支付利息52758.27元,偿还借款本金121915.73元;车牌号为蒙B×××××号的抵押车辆变卖价为180000元,代扣车辆信息费5326元,剩余款项174674元用于支付利息56186.27元,偿还借款本金118487.73元;变卖该三台抵押车辆合计偿还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62834.81元。又查明,被告邹磊、王燕茹提供的三台联保车辆在另案中被作为抵押物由原告巴运小贷公司予以变卖并受偿另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联保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欠款说明、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收款单、(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晓强、郭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巴运小贷公司要求其二人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实际尚欠借款金额为准。原告巴运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将三台抵押车辆评估变卖实现抵押权后,在未经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扣留车辆信息费即品牌使用费15978元无法律依据,又因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实现抵押权之后尚欠借款产生的利息,故该费用应从被告范晓强、郭英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用借款总金额1476000元减去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二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283186.03元,再核减掉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实现抵押权时受偿的借款本金362834.81元,最后再核减掉原告巴运小贷公司无权代扣的车辆信息费15978元,现被告范晓强、郭英尚欠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14001.16元。被告邹磊、王燕茹在本案中提供的三台联保车辆已被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在另案中为实现债权作为抵押物予以变卖,现联保车辆已非被告邹磊、王燕茹所有,故其二人已不再就该车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文义、李翠林、韩军亮、郝彩虹、李刚、张瑜与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条款中约定“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为36个月。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该规定,前述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
原告巴运小贷公司虽与被告范晓强、郭英协议将还款期延至2016年5月20日,但是未经各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应以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照此计算,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原告巴运小贷公司虽于2013年年底对各保证人提起诉讼,但因本案借款属分期履行的合同,故该诉讼行为并不能引起此次诉讼之后新到期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巴运小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合上述已查明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晓强、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14001.16元。
二、驳回原告巴运小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原告巴运小贷公司负担233元,被告范晓强、郭英负担1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晓丽
审 判 员 王 锁
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