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700号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俊荣,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诉被告王俊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13010177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郑州华南城9A-1-192号房屋。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了268388元首付款。余款25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月5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已迟延付款累计743日。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及《合同书》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13010177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被告收到“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函”之日即2015年6月6日解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13010177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王俊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华南城公司与(买受人)被告王俊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俊荣购买华南城公司位于新郑市××镇××城××南侧、××路东侧郑州华南城9A区1-2层1192号房屋(合同编号:C13010177),房屋用途为仓储(物流),建筑面积为85.74㎡。房屋单价为6046.05元/㎡,总金额为518388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68388元,并约定余款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前付清。庭审中华南城公司陈述,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68388元,余款至今未付。同时,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3.2约定“买受人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60日仍未付清房款的,除需按双方另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原合同及本协议。××解除原合同/本协议时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并有权违约金名义没收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2015年6月2日,华南城公司向王俊荣邮寄送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函一份、关于按揭转一次性的催办函一份,通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自函件送达之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函、关于按揭转一次性的催办函、快递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华南城公司与被告王俊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俊荣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首付款268388元,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月5日)前办理完毕下余250000元商业贷款的手续,2015年6月2日华南城公司以邮寄方式向王俊荣送达书面的解除合同函件,
本院认为,王俊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南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被告王俊荣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C13010177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被告王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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