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1379号

浦志红与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浦志红,全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379号原告浦志红,男,1979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全福,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浦志红诉被告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志红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全福在我处借款3616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约定利息0.03元,现主张按0.02元计算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全福已偿还10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利共计61480.00元。被告全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全福从原告浦志红处借款36165.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0.02元计算利息,2015年年初,期间被告全福已偿还10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乌旦希力嘎查委员会介绍信一张、被告全福签字并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浦志红与被告全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浦志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全福偿还原告浦志红借款本金36165.00元,利息25315.50元(36165.00元×0.02元×35个月),合计61480.00元,因被告全福已经偿还10000.00元,故被告全福共偿还51480.00元。案件受理费1337.00元由被告全福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虎

审 判 员  包天山

人民陪审员  金 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玉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