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通过被告人吴某乙先后雇请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泉州鲤城区金龙街道后坑安置小区2号楼1梯××室租房内,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医院、财政局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拨打外地手机号码,谎称可以领取新生婴儿补贴,诱骗受害人持银行卡到ATM机操作,骗取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将人民币16,991元汇入户名“朱镕”、“王辉”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63人次。被告人吴某甲还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13条。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泉州鲤城区租房查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及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归案后,被告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被告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甲、皇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书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罚没票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本案四被告人利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达五百人次以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又诈骗数额属较大。四被告人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还通过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清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被告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预缴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及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甲退清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991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4,985元、刘某丙4,738元、李某7,268元。
六、没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