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895号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虢刚,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松柏,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诉被告丁松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虢刚、被告丁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侨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3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原告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8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80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48元。
被告丁松柏辩称: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只能由原告领取,原告应该按每月3658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丁松柏停工留薪时间应不少于10个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丁松柏进入原告华侨公司承建的华侨星都装修扩建工程工地工作,华侨公司为丁松柏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3日,丁松柏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住院10日,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2015年12月1日,丁松柏再次入该院进行胸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日。华侨公司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丁松柏6000元费用。丁松柏认为该6000元系赔偿费用,不认为是华侨公司支付的护理费用。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松柏为工伤。2015年8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丁松柏伤残等级为捌级。此后,丁松柏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华侨公司支付丁松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80元;
二、华侨公司支付丁松柏停工留薪期工资29264元;
三、华侨公司支付丁松柏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华侨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丁松柏工作期间,每日工资180元,每月工作25日。上述事实,有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结算单、工伤保险缴纳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华侨公司与被告丁松柏争议的月工资数额。根据丁松柏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据,且丁松柏未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每月3658元提出过异议,而华侨公司向本院主张丁松柏月工资2758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华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华侨公司与丁松柏争议的停工留薪期间。丁松柏为其工伤动过两次手术,且伤残构成捌级,华侨公司主张停工留薪不超过6个月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8个月予以认可。综上,丁松柏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38元(3658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580元(3658元×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6580元(3658元×1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9264元(3658元×8)、护理费为1190元(70元×17),上列费用合计143852元。华侨公司已支付6000元补偿应从全部费用143852元中扣除。华侨公司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向丁松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护理费,华侨公司不承担直接向丁松柏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松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合计137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肖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