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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1623号

朱安扣与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安扣,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扣,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军,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余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祥

代理

审判员  刘欢飞

代理

审判员  陆 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庆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