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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783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783号原告胡某某,女,蒙古族。被告胜某某,男,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5.00元退还给原告胡某某。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