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平,于广西融水县,原融水××自治县××水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案发前任融水××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6月4日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某,于广西融水县,案发前任融水××自治县××林业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7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聚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甲,于广西融水县,案发前任融水××自治县××林业管理站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3日、8月7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汉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于广西融水县,案发前任融水××自治县××林业管理站技术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7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贵连,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4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及辩护人黄平、梁聚双、唐汉辉、廖贵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融水县在对2002-2003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开展情况进行验收后,对全县退耕还林指标进行部分调整,融水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根据关于《融水××自治县退耕还林办关于调整2002-2003年度各乡(镇)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的请示》柳某字(2006)07号文件的要求,将其中调整的486.68亩(2002年度476.54亩、2003年度10.14亩)任务分配给融水县红水乡。指标分配给红水乡后,时任红水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分管林业工作的被告人韦忠平,与时任红水乡林业管理站副站长的梁某甲章(2009年已故)、红水乡林业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门某、报账员的被告人韦某甲、技术员的被告人李某经共同商量后,决定以韦某甲妻子韦某癸、侄子韦某丁、门某妻子贾某甲现(实际名为贾某丁)、韦忠平妻子韦某丙的名义,在上述四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融水县红水乡黄奈村、芝东村、振民村部分群众已种植好的八角、茶叶地共539.65亩,冒充申请退耕还林林地申报审批,从中套取2005至2012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745127.25元分四次进行私分。2005至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金下拨后,2009年6月20日前(梁某甲章故前),所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由韦忠平、门某、梁某甲章、韦某甲、李某五人进行私分;2009年6月20日之后,所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由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四人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韦忠平从中分得100460元、被告人门某从中分得130000元、被告人韦某甲从中分得131000元、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得42260元。另查明:1、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下拨后,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8日私自从其所保管的韦某丁存折账户中支取所套取的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182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从其所保管的韦某癸存折账户中支取所套取的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6000元,并将这两次取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共谋非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745127.25元共同私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是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平提出被告人韦忠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其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梁聚双提出被告人门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唐汉辉提出被告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廖贵连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融水××自治县在对2002-2003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开展情况进行验收后,对全县退耕还林指标进行部分调整,融水××自治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根据《融水××自治县退耕还林办关于调整2002-2003年度各乡(镇)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的请示》柳某字(2006)07号文件的要求,将其中调整的486.68亩(2002年度476.54亩、2003年度10.14亩)任务分配给红水乡。指标分配给红水乡后,时任红水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分管林业工作、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韦忠平,与红水乡林业管理站在职在编均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四位同伙,即:时任副站长的梁某甲章(2009年已故)、任站长的被告人门某、任报账员的被告人韦某甲及任技术员的被告人李某共同商量后,决定以韦某甲妻子韦某癸、侄子韦某丁、门某妻子贾某甲现(现用名为贾某丁)、韦忠平妻子韦某丙的名义,在韦某癸、韦某丁、贾某丁、韦某丙等四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融水××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云信用社开设账户(户名及账户分别为:韦某癸,23×××08;韦某丁,23×××69;贾某甲现,23×××73;韦某丙,23×××29),以红水乡黄奈村、芝东村、振民村部分群众已种植好的八角、茶叶地共539.65亩,冒充申请退耕还林林地申报审批,从中套取2005至2012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745127.25元。退耕还林补助金下发至上述银行账户后,韦忠平、门某、梁某甲章、韦某甲、李某对赃款进行私分。其中,在2009年6月20日前(梁某甲章身故前),由韦忠平、门某、梁某甲章、韦某甲、李某五人进行私分,2009年6月20日之后,由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四人进行私分。其中,韦忠平分得100460元、门某分得149500元、韦某甲分得155200元、李某分得42260元。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在初查过程中,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结伙贪污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已分别退缴个人所得全部赃款。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冻结上述涉案的银行账户,其中,户名韦某癸(账号23×××08)被冻结的本息合计228.15元、户名韦某丁(账号23×××69)被冻结的本息合计15021.01元、贾某甲现(账号23×××73)被冻结的本息合计22722.53元、韦某丙(账号23×××29)被冻结的本息合计342.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案件移送书》;2、《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报告》、《补充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聘用合同》、《任职通知》、《年度考核表》;5、退耕还林工作文件依据;6、《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合同书》及《红水乡新增退耕还林图》、《融水县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2006年调整新增退耕还林地明细表》;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变动审核花名册表》;8、《扣押决定书》、《押财物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罚没款收据》;9、《红水乡二00二年退耕还林工程2005-2012年度粮食、现金补助兑现名册表》、《红水乡二00二年退耕还林工程2006-2012年度粮食、现金补助兑现名册表》;10、《融水县红水乡退耕还林2009、2010、2012年县级自查小班保存(成活)情况调查表》、《融水县退耕还林现金补助发放表》、《2011、2012年退耕还林工程现金和生活补助兑现支付表》、《批量代理清单》;1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调查及交易凭证》;12、韦某甲转账给李某的银行记录凭证及李某本人记录分得钱的记录、梁某甲章书写的欠条;13、证人韦某丁、韦某癸、贾某丁(曾用名为贾某甲现)、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己、白某、贾某乙、韦某庚、滚仕华、石某、韦某辛、韦某壬、莫某、梁某乙、杨某、贾某丙的证言;1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涉及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745127.25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忠平作为分管红水乡林业工作领导,对本案的发生起到领导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门某作为红水乡林站站长,对本案的发生亦起到重要的决策作用,亦是主犯,但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李某作为报账员和技术员,对领导的决策决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在案发后均退缴自己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韦忠平、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李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门某、韦某甲、李某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黄平提出被告人韦忠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忠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注:已折抵刑期1年2个月零3日。)二、被告人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冻结的赃款(户名韦威咪,账号23×××08,本息合计228.15元、户名韦老山,账号23×××69,本息合计15021.01元、户名贾培现,账号23×××73,本息合计22722.53元、户名韦秀梅,账号23×××29,本息合计342.72元)共计38314.41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259392.84元,责令被告人韦忠平、门某、韦某甲、李某共同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余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
人民陪审员 韦菊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华
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