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德敏,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3号。代表人:张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义,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上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靖
审 判 员 邝 斌
代理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