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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122号

董玉萍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路南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萍,女,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雪军,该村村长。

上诉人董玉萍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玉萍所诉土地征收行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的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即土地征收行为需由多个行政行为才能完成,原告笼统的诉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玉萍的起诉。上诉人董玉萍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在取得省政府关于征地批准文件之前,即对上诉人合法房屋进行了征收,属于未批先征,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与理由正当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起诉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当使用旧的行政诉讼法,并在三个月之内审结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董玉萍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2栋12排9号拥有产权房屋一处。董玉萍于2014年8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关于唐山市2014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4)686号),批准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区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董玉萍于2014年10月1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对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董玉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2013年6月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该征收土地行为包括多个行政行为,故董玉萍笼统称对征收土地行为确认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对审理期限进行了延长,故董玉萍称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董玉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平

代理

审判员  韩锦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简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