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进。辩护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进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进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期间,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今,时任淳安县威坪镇政府水利员的被告人徐云进,利用负责威坪镇辖区内水利管理及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的职务之便,在威坪镇叶家中心水厂工程、岭脚村堰坝工程、河村水库工程、岭脚村自来水工程、湖边村饮用水工程、汪川村道路硬化工程、五丰村自来水工程、叶家村防洪堤工程、威坪镇水池消毒房工程、洪圻村饮用水工程、三坦村机耕路工程、妙石村宅基地复垦及改地工程、楼厦村至唐村防洪堤工程等工程项目中,为工程承包人方某3、余某1、方某1、王某、方某5、方某2、方某4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14.1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徐云进的家属退赃1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证人证言,浙江省水利厅文件、淳安县财政局、水利水电局文件、工程项目资料、威坪镇党委文件、证明、付款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云进已构成受贿罪,且有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云进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提出:⑴除余某1之外,被告人归案后还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方某3等6人好处费共12.1万元的事实;⑵被告人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⑶被告人在案发后即全部退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01年至案发,被告人徐云进担任威坪镇政府水利员,主要负责辖区内的水利管理,其他相关农村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施工监督、质量验收等工作。2008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徐云进利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职务之便,在威坪镇叶家中心水厂工程、岭脚村自来水工程、岭脚村堰坝工程、湖边村饮用水工程、五丰村自来水工程、叶家村防洪堤工程、威坪镇水池消毒房工程、洪圻村饮用水工程、三坦村机耕路工程、妙石村宅基地复垦及改地工程、楼厦村至唐村防洪堤工程等项目中,为各工程承包人余某1、方某3、方某1、王某、方某5、方某2、方某4谋取利益,给予各种帮助和照顾,非法收贿赂共计13.6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徐云进家属帮助退出的赃款15万元现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其承包过徐云进负责监督管理的扶贫工程。为表示感谢及在承包相关工程时能继续得到关照,自2007年起先后送给徐云进现金2万多元。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包的湖边村自来水工程、叶家防洪堤工程时,为表示感谢,加上春节送的现金,其前后共送给徐云进1.5万余元。3、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承包了威坪镇妙石村造地工程,为表示感谢并希望从徐云进那里承包到其他工程项目,2009年1月其送给徐云进3万元。4、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徐云进在叶家村中心水厂饮用水工程及岭脚村堰坝工程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其送给徐云进现金共计3.6万元。5、证人方某4的证言及自我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通过徐云进的帮忙,其转包到威坪镇楼厦至唐村防洪堤工程。为表示感谢,在2011年初其送给徐云进2万元。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和方某4一起承包了威坪镇楼厦村至唐村的防洪堤工程。听方某4说转包到该工程,徐云进是出面讲过话的。在方某4的提议下,其同意承担1万元的工程开支。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自我交代材料,证明2012年在徐云进的帮助下,其承包的威坪镇饮用水池消毒房建设工程多报了3万元工程款,事后送给徐云进2万元。8、证人方某5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先后承包了洪圻村饮用水工程和三坦村新开机耕路工程,徐云进均参与立项、工程管理和验收决算。事后其共送给徐云进5000元作为感谢费。9、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干部分工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云进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10、从淳安县水利局调取的浙江省水利厅下发《浙江省基层水利员管理办法(试行)》文件、淳安县水利局出具的水利站职责,证明水利员及水利站的工作职责。11、淳安县财政局、淳安县水利水电局文件、2011年叶家中心水厂项目竣工资料、建筑工程结算书、2010年至2015年威坪镇村工程项目登记表,证明2010年至2015年威坪镇辖区各村开展的工程项目情况。12、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建设合同、竣工验收表、工程签证单、付款凭单、记账凭证、发票,证明2013年威坪镇岭脚村的堰坝工程系由方某3实施。威坪镇岭脚村自来水安装工程系由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余某1实际施工。威坪镇消毒房工程由王某具体实施。13、威坪镇三洲村湖边村饮用水工程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威坪镇汪川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付款凭证、发票、五丰村自来水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合同、支取现金或转账审批表、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2007年、2008年威坪镇三洲村湖边村饮用水工程、2009年汪川村道路硬化工程、2011年五丰村自来水工程为政府项目,均由方某1实施。14、威坪镇妙石村宅基地复垦及造地工程合同、协议、会议纪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2008年威坪镇妙石村宅基地复垦及造地工程系政府工程项目,由方某2实施。15、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杭州市林业水利局、杭州市财政局文件、中标通知书、淳安县财政局、淳安县水利水电局下拨补助资金的文件、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威坪镇楼厦至唐村的防洪堤工程由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其中部分工程由方某4实施。16、工程内部审计记录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工程建设合同、招标文件等,证明2011年威坪镇洪圻村饮用水工程和三坦村新开机耕路工程系政府项目,均由方某5实施。17、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8、扣押清单及预收票据,证明被告人的退赃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徐云进的供述,称为工程承包人余某1、方某3、方某1、王某、方某5、方某2、方某4谋取利益,非法收贿赂共计13.6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云进在汪川村机耕路硬化工程中收受方某1送的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审理查明,对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云进共收受贿赂14.1万元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徐云进系初犯且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收受方某3等6人贿赂系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之意见。经查,为调查被告人与余某1之间存在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被告人徐云进在接到通知到案后即作了如实供述,同时还主动交代了收受方某3等6人好处费共计11.6万元的事实,属主动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云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1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苏程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贾桂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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