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宇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曦,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叶晓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向洪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40×××77。该卡消费透支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晓曦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8256.17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晓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叶晓曦在阅读、了解并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前提下,亲笔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签名并领用了卡号为40×××77中银贷记卡。该卡截止2016年3月17日,计透支消费本金188774.92元,产生逾期利息10014.59元、滞纳金9466.66元,合计208256.17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通过第三方采用电话、短信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仍未偿还。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后送达地址均作了明确约定。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叶晓曦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预留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但被告叶晓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额度查询、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晓曦自愿申领中银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现被告叶晓曦申领的中银贷记卡透支消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偿还透支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叶晓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
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晓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17日发生的中银贷记卡(卡号40×××77)透支本金188774.92元、利息10014.59元及滞纳金9466.66元,以上合计208256.17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届时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为2211.5元,由被告叶晓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向洪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刘倩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