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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701号

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701号原告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南路(麦桥帮厂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7027833-1。法定代表人朱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西井路88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59302403-1。法定代表人陈如升。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变压器,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85,134.40元货款未结。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致使该笔货款久拖不结,阻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5,134.40元及自立案之起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变压器,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85,134.40元货款。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拒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客户欠款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欠款确认单、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85,134.4元,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5,134.40元,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乐明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5,1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深圳市通达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佳惠(兼)

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