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初10号原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刘俊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丁开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光明诉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闵珍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振元、曹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明,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洪丕源,委托代理人丁开红、许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经被告上报,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7号)。201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阳县国土局)发布《公告》,告知龙舟坪镇人民政府、刘家冲村委会及相关农户该项目建设用地已得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现予以公告。长阳县国土局同时将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作为《公告》附件一并进行了公告。
原告李光明诉称:1、“董家窝”片区土地征收属于先征后批,被告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下达前开始征收,且未依法公告,被告依据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规定实施征收违法。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对其2万多株绿化树木进行清点,但征收工作人员以“按亩计、不计数”为由予以拒绝,但口头承诺将合理补偿。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其制定的《补偿兑付表》中将多种经济作物只算一种,直到2015年2月才在信访回复中告知原告成片绿化树只补移植费,而此时原告的树木已因施工而毁损,原告无地移植,被告也未指定移植场所。被告在“董家窝”片区土地征收中,违反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给予原告合理补偿,“不计数”的补偿也与《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不符。2、“曾家湾”片区土地征收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至今未出示相关批文,征收违法。被告依据的鄂政发(2009)46号文件在2014年4月1日废止,对原告应依据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并按《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八条赔偿原告林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征收原告“董家窝”、“曾家湾”两片区土地的行为违法;2、被告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9.8343万元,按市场价赔偿绿化树木损失20万元;3、被告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原告“曾家湾”片区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9557万元,按市场价赔偿林木损失3.3万元;4、对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丧失诉权。原告2012年5月24日在《公告实物调查表》上的签字,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只是征地行为的公告和实施机关。原告所诉“董家窝”片区征地行为是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应以作出批准决定的湖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所诉“曾家湾”片区征地行为未获批、未实施,相应的征地行为未实际发生,也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侵权。3、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7号)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的“董家湾”片区土地包含于该批次之内,故该土地征收行为不违法。被告具体实施2012年度第13批次土地征收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其一,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阳县国土局在本次征地报批前,严格按规定程序公告了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告知听证权利,开展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字确认。《征收土地方案》逐级呈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亦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被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经其女婿刘俊明签字确认,原告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其二,按照就高原则适用补偿标准,原告的实际利益得到了维护。该批次征地补偿标准按照鄂政发(2009)46号、宜府发(2009)29号、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规定执行,完全符合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其“董家窝”片区土地补偿,不应得到支持。鄂政发(2014)12号文件明确规定新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本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已依法批准征地,且地方人民政府已制定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2012年度第13批次征收土地发生在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发布实施前,原告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因此,本案征地实体、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征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关于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宜昌市征地统一年产值编制的通知》(宜府发(2009)29号)规定:“鉴于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制定的复杂性、多样性、时效性和区域性差异,各县市(夷陵区)暂按当地现行标准与规定执行”。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是对上级文件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其制定和执行有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据,具有合法性,在历次征地报批时也得到了上级机关的认可,且在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征地实践中全面有效执行。2014年4月1日之后,该文件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严格按上级文件执行。截止目前,因上级文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补偿作出新的规定,仍然应按该文件继续执行。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征地报批资料(19项),证明征地报批资料齐全,征地报批程序合法。(一)用地单位请示文件:1、县政府关于2012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请示;2、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102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低丘缓坡)审查意见。(二)一书三方案:3、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4、三方案。(三)征地程序:5、征地告知书;6、征地告知书送达回证;7、听证告知书;8、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9、征地协议书;10、实物登记确认表。(四)文件资料:11、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12、拟征占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13、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意见;14、地类变更情况说明;15、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宜昌市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鄂土资批(2012)215号)。(五)勘测定界相关文字资料及图件:16、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7、勘测地界图;18、土地利用现状图;1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长阳县国土局2013年2月19日发布的《公告》,湖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2月4日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7号)。证明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是湖北省人民政府,长阳县国土局为公告机关,被告依法实施了公告,程序合法。
三、征地协议,长阳经济开发区董家窝片区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及附件,公告的附件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表、征地面积表、征地分户图、征地面积及实物指标调查确认表。证明:1、实物调查结束以后进行了公告,并且实物调查结果经过原告签字确认;2、原告2012年5月就知道征地情况,起诉超期;3、执行征地方案过程中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征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3、《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宜昌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9)29号);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60号);5、《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6、《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鄂土资函(2014)242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卫星地图一份、信访复查告知书一份、省政府批文一份、信访回复一份、征地补偿兑付表两张、征地面积及实物调查确认表四张、证人签字补偿凭证六张,证明“董家窝”片区征地程序违法,没有足额补偿。
二、“董家窝”片区绿化树木照片14张,证明原告耕地上的绿化树木存在,并且遭受了损失。
三、“曾家湾”片区征收的相关证据,包括:林权证一份、力泰项目征地公告一份、卫星地图一份、征收补偿计算表两份、曾家湾土地收储实物确认表一份、林木图片两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征地报批资料(19项):1、县政府关于2012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请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在前,请示在后,请示中所附的《评估报告》也说明征收在前,请示在后;2、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102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低丘缓坡)审查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征收在前,审查在后;3、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4、三方案,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批时间也说明征收在前,报批在后;5、征地告知书,该证据是征前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情况属实,但没有书面告知,仅仅口头告知按亩算,不计数;6、征地告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7、听证告知书,原告没有见过,只能证明送达给村委会书记,并不能证明送达给了农户;8、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质证意见和第7相同;9、征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征收在前;10、实物登记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在前;11、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12、拟征占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真实性无异议;13、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先征后批;14、地类变更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15、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宜昌市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鄂土资批(2012)215号),真实性无异议,10月份才批复,5月份就已经征收了,也证明征收在前;16、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17、勘测地界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块征地有争议,原告不在该地界图范围内的土地也被征收;18、土地利用现状图,真实性无异议;1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真实性无异议。
二、长阳县国土局2013年2月19日发布的《公告》,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告》原告没有见过,且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2月4日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7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是先征后批。
三、征地协议,征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有效性未知;长阳经济开发区董家窝片区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是无效的;附件是真实的,但原告有异议,因为还有部分地块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地上附着物的数量、种类没有调查清楚,房屋旁边的地块面积没有确认清楚。
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征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60号)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不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拟定的,按亩计算、不计数违反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没有全部按照该文件执行,对附着物数量、物种等没有按照规定实际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卫星地图一份,卫星地图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也未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足额补偿,地图太小看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信访复查告知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补偿标准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省政府批文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批文不能证明是先征后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信访回复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的内容很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征地补偿兑付表两张,第一张属实,第二张不存在;征地面积及实物调查确认表四张,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签字补偿凭证六张,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的凭证在村里。
二、“董家窝”片区绿化树木照片14张,照片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没有参照物,不能说明该地是被征收的地块。
三、林权证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知道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真实,也证明该地没有被征收,如果征收,林权证要注销;力泰项目征地公告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曾家湾”片区的征地。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认为其未见过,但其未见不能成为否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真实性的理由;原告对长阳县国土局2013年2月19日发布的《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由于该《公告》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提交的卫星地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不否认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被征收;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兑付表及补偿凭证,可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征地属实,且该批次征地包含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原告提交的“董家窝”片区绿化树木照片,可证明其在“董家窝”片区栽种有绿化树木,但不能证明总体的数量及价值,也不能证明这些绿化树木的后续处理情况;原告的林权证可证明其在当地经营了相应的林地;原告提交的力泰项目征地公告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曾家湾”片区的征地。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拟征收龙舟坪镇刘家冲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开发建设。长阳县国土局2012年2月7日发布征前《公告》,5月24日发布《听证告知书》,并将两份文书送达刘家冲村民委员会。随后,相关机构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2012年5月24日,长阳县国土局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要求“董家窝”片区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各被征收户对照实物调查登记表查错查漏,并将错漏情况报告村组。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上报《关于2012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请示》,将该批次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等一并上报。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7号),同意被告征收龙舟坪镇刘家冲村集体土地53.7685公顷,同意被告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后,长阳县国土局2013年2月19日发布《公告》,告知龙舟坪镇人民政府、刘家冲村委会及相关农户该项目建设用地已得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现予以公告。长阳县国土局同时将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作为《公告》附件一并进行了公告。原告经营的部分土地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因其征地补偿问题,向相关部门信访,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批次征地的实际负责机关)于2014年12月28日正式受理,并回复称原告系“董家窝”片区土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被征收户之一,地上附着物补偿是依据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严格执行。原告称其2015年6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对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1、2012年9月20日,长阳县国土局与刘家冲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将“董家窝”片区征地相关补偿费用给付刘家冲村民委员会,刘家冲村民委员会对各被征收户进行了兑付。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8日信访回复中称“董家窝”片区征地涉及被征收户355户,已完成兑付342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现在只有2户未兑付。2、从现场看,力泰项目征地公告中的项目用地距原告“曾家湾”林地相距较远。被告陈述“曾家湾”片区土地尚未上报征收,原告“曾家湾”林地是由于“董家窝”片区征地施工堆土而被占用,但该占用与政府无关。原告陈述,尽管其两片林地是施工队损毁,但应视为政府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告征收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4、被告是否存在征收原告“曾家湾”片区土地的行为,若存在,该征收行为是否合法。5、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是否合法。6、被告是否应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9.8343万元,是否应赔偿原告绿化树木损失20万元。7、被告是否应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原告“曾家湾”片区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9557万元,是否应赔偿原告林木损失3.3万元。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2013年2月19日长阳县国土局发布《公告》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告》在刘家冲村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公示,原告陈述其没有见过该《公告》。因此,无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知道被告作出了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不能以此来确定原告的起诉期限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陈述其2015年6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对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5月24日在《公告实物调查表》上签名,可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的时间是2013年2月4日,被告及相关机关此前作出的行为,只能视为履行征地报批前的程序,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知晓被告及相关机关作出了土地行政征收行为。2、被告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其所诉的对象并非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起诉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被告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呈报机关,也是该批次建设用地的公告及组织实施机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征收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度第13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被告应当将征地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只提交了长阳县国土局2013年2月19日发布的《公告》,未按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相关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征收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由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已兑付完毕,本院可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被告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4、被告是否存在征收原告“曾家湾”片区土地的行为,若存在,该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未呈报征收原告“曾家湾”片区土地的请示,上级有权机关也未批准征收该片区土地。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土地行政征收程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征收原告“曾家湾”片区土地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其“曾家湾”片区土地的行为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该土地征收行为,具体分析如下:2013年4月27日的力泰项目征地公告,被告主张该征地项目不在“曾家湾”。从现场看,力泰项目用地距原告“曾家湾”林地相距较远。对原告提交的《征收补偿项目计算表》、《曾家湾土地收储实物指标结果确认表》,被告认为该表来源于长阳县国土局,但只是在实施前期工作。依据国土资源部2010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在征地报批前国土部门可履行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确认以及补偿登记工作。即在征地报批前,国土部门应依法实施相应前置程序,被告认为长阳县国土局制作上述表格是履行前置程序,该主张并不违反规定。5、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请求对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进行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批准前,长阳县国土局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规定,在征地经依法批准后,由长阳县国土局按照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长阳县国土局2012年5月24日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2月19日发布《公告》,均是依据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如前所述,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并不一致,不能以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长政办发(2011)60号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被告是否应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9.8343万元,是否应赔偿原告绿化树木损失20万元。7、被告是否应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原告“曾家湾”片区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9557万元,是否应赔偿原告林木损失3.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2010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原告认为,相关机关确定其“董家窝”片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过低,要求被告按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标准支付,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可依法向具有给付职责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理由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支付补偿费的义务主体也并非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董家窝”片区绿化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一并解决。本案中,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不否认应给付原告“董家窝”片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只不过是由于双方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董家窝”片区绿化树木也属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范畴,其主张的该项赔偿与补偿相互交织,在不能确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相关机关在给付原告补偿款时一并考虑其赔偿主张利于操作。同时,原告也未就其行政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交确切证据。原告“曾家湾”林地被实际占用属实,被告认可是由于“董家窝”片区征地施工堆土而被占用,该占用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被告主张,原告“曾家湾”林地被占用是由“董家窝”片区征地造成,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承诺给付原告“曾家湾”林地的相关补偿。因此,尽管原告林地是施工队损毁,但原告在向相关机关主张“董家窝”片区征地各项补偿、赔偿时,一并提出“曾家湾”林地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告因“董家窝”片区征地、“曾家湾”林地被占用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实施机关,或实际负责机关应依法保障原告相应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参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李光明“董家窝”片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闵珍斌
审判员 胡振元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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