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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329号

张国成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329号罪犯张国成,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敖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782.52元(未赔付)。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13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国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国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端正服刑态度,明确改造方向,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有深刻的认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遵守学习制度和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87分。在患病期间,遵从医嘱,按时服药,积极配合治疗。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81.5分,记功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子武

审 判 员  汪艳华

代理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