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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核61598754号

易焕林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易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核61598754号被告人易焕林,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夷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焕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焕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易焕林在陈爱玉经营的晓溪塔鼎鑫砖厂务工,陈爱玉之母陈维清(女,殁年64岁)协助陈爱玉管理该厂。其间,易焕林与陈维清产生感情,后陈维清因故疏远了易焕林。2014年底,易焕林欲离开砖厂,遂找陈维清索要未结清的工资,陈维清予以拖延。2015年4月28日23时许,易焕林携带水果刀进入陈维清在砖厂居住的房间,持刀朝熟睡中的陈维清胸部、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陈维清当场死亡。尔后,易焕林将水果刀丢弃于砖厂旁的山崖下,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维清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前胸等多处,致上腔静脉裂伤、右肺裂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某、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焕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易焕林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易焕林的辩护人提出“易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对易焕林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遗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4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易焕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琦雯

审判员  周卫娅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