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组织机构代码58921358-5。法定代表人钟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钟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组织机构代码58921276-9。法定代表人钟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钟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和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台商工业园办公楼3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361686-5。法定代表人巢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钢铁公司)、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和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陆钟康,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孔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和兴公司和安源钢铁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A-J-HSK-2013-02-001、A-J-JSF-2013-02-001、002《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料购销合同》各一份,产品名称分别为海砂矿、进口机烧精粉,产地分别是印尼、秘鲁、伊朗,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2月15日至6月30日,付款期限均为所供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开始付款。A-J-HSK-2013-02-001约定质量除Tfe、水分以到厂为准外,其他以CIQ商检为准。三份合同均约定,如发生质量异议,供方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需方所在地处理(以检验判定通知单日期为计算依据),按需方检测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复样,供方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样申请视为认可需方检化验结果。货款结算为两票(增值税票、运输发票)结算,所供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开始付款(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低于六个月银行承兑按需方财务有关规定执行贴息)。合同签订后,和兴公司交付了货物给安源钢铁公司,合计货款金额为36161000元,至2013年12月,安源钢铁公司尚欠货款917091.62元。2014年7月4日,安源钢铁公司经审计发现票号为20251861、27319279的银行承兑汇票未扣除贴息,漏扣了和兴公司贴息款19197.33元。2014年4月份,萍钢公司被安源钢铁公司吸收合并,安源钢铁公司将承接萍钢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业务,并按账面价值承继萍钢公司经确认的债权债务等。2014年5月21日,安源钢铁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又恢复至合并前萍钢公司和安源钢铁公司两家独立法人资格工商登记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源钢铁公司和萍钢公司无证据证明和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在答辩中提出的和兴公司未提供相关货物的CIQ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于2013年,总合同金额达3000余万元,在此期间,安源钢铁公司也没有向和兴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据此,安源钢铁公司和萍钢公司以此提出和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采信。和兴公司有权要求安源钢铁公司支付货款。至于剩余货款金额,和兴公司提供的《清账申请》虽然是复印件,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但根据安源钢铁公司提供的其财务部《关于江西和兴投资有限公司往来核对的情况说明》可认定剩余货款金额为917091.62元。双方争议的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款19197.33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承兑按需方财务有关规定执行贴息。和兴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其清账申请及其开出的发票及安源钢铁公司的付款凭证,而该清账申请不是原件,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只有安源钢铁公司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名,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具备法人之间财务对账的通常形式要求,发票与付款凭证亦不能反映是否扣除贴息的情况。鉴此,和兴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安源钢铁公司的主张。而安源钢铁公司尽管提供的均是其内部文件,但该系列文件均是其内部管理制度,由各个职能部门依规作出的。综合对比双方的证据,安源钢铁公司的证据可信度更强,和兴公司应支付贴息款19197.33元,该款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应当支付余款897894.29元。关于和兴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兴公司请求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提出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兴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但金额应以897894.29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支付货款897894.29元给和兴公司;
二、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和兴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金额897894.29元、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和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和兴公司负担700元,安源钢铁公司和萍钢公司负担1277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不当,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当包括品质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书。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是进口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货物的CIQ(即品质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书。被上诉人和兴公司至今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验证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至无法完成合同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是提供相关货物CIQ证书的义务人,对其是否提供了CIQ证书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是否提供了CIQ证书的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和兴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货款不能结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应付货款金额,在尚未确定上诉人应付货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和兴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故上诉人并未延迟付款。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1、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必须交付CIQ证书,合同早在2013年已经履行,上诉人在时隔近两年内未提出异议。CIQ证书并非付款的先行条件,合同约定货物经上诉人检验合格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开始付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货物质量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已经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现在提出CIQ质量证书的问题,明显有违诚信,故意拖延时间。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实际货款余额为897894.29元,与一审判决的货款数额一致。而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35张和上诉人付款的承兑汇票10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在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总额990126.92元中已经减去已付款的总额,扣除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贴息73035.3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货款917091.62元。虽然被上诉人和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917091.62元的基础上扣除贴息款19197.33元错误,但是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态度,被上诉人和兴公司表示服判息诉。上诉人罔顾事实,有违诚信。3、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早已构成逾期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不存在错误。因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安源钢铁公司、萍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CIQ品质证书和重量检验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进出口矿石需要经过商检,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应该提交CIQ品质证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CIQ品质证书上收货人处注明的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且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买受人并非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是否提供了CIQ证书的举证责任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未提供CIQ品质证书,致使双发无法结算,上诉人不构成逾期付款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部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以标的物CIQ商检为准,由此可见,CIQ品质证书是作为标的物质量检验情况的报告,用于证明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约定了以CIQ商检为质量标准的合同,提供CIQ品质证书应当是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已于2013年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两年内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的清帐清单也予以了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使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未履行提供CIQ品质证书的附随义务也不可免除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江西和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核对的情况说明》已认可尚欠货款897897.29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897897.29元给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和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安源钢铁公司主张清帐,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安源钢铁公司财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清帐申请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于该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970元,由上诉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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