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执异28号

魏前松、吕某1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前松,吕某1,魏兴才,向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异28号申请人魏前松,男,汉族,194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吕某1,女,汉族,2003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理人吕某2,女,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申请人吕某1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魏兴才(已于2016年5月6日死亡)。被执行人成华区佳利安货运信息部(已于2014年7月3日注销)。原经营者向万春。第三人向万春,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064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2014)成华非诉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魏兴才申请执行成华区佳利安货运信息部一案,案号(2014)成华执字第686号。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执行人被注销,申请人魏前松、吕某1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申请变更申请人魏前松、吕某1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第三人向万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查,本案被执行人成华区佳利安货运信息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第三人向万春,因成华区佳利安货运信息部已被注销,故应由经营者向万春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死亡后需变更申请执行人由执行局予以审查,无需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处理。故本案对申请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向万春为本院(2014)成华执字第6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向万春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清偿债务范围: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064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2014)成华非诉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成华区佳利安货运信息部应当清偿而尚未清偿的部分]。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华茂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川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