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465号原告许传芳,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被告欧阳敏,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
原告许传芳与被告欧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朗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传芳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欧阳敏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许传芳借款人民币2000元,有会昌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之后被告欧阳敏又以生意资周转为由,向原告许传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款。在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来之后,原告去寻找被告索要借款时,发现被告欧阳敏手机已无法打通。被告欧阳敏也不知去向,至今不见其踪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敏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许传芳通过会昌农商银行转账给欧阳敏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欧阳敏以生意资周转为由,向原告许传芳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5日如期归还,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还,利息、罚息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外,还需承担应付款项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来之后,原告去寻找被告索要借款时,发现被告欧阳敏手机已无法打通。被告欧阳敏也不知去向,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流水清单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敏向原告许传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可按此规定支持。
原告与被告已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约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另2000元转账款因无证据证明系借款,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敏所欠原告许传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许传芳账号62×××94,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朗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赖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