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人员。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敦煌三区14幢503室阁楼,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叶某互殴,遂持洗手池碎片砸伤被害人叶某,致其轻伤等损伤。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电话记录,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韩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敦煌三区14幢503室阁楼,因公共卫生间的使用问题与叶某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韩某持洗手池的陶瓷碎片等物砸伤被害人叶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目前肢体皮肤创口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侧髌韧带断裂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属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敦煌三区14幢503室阁楼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的经过。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电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的伤情、治疗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韩某的归案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持陶瓷碎片致被害人轻伤二处、轻微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宇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