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21号原告刘德山,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焱,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德山与被告吴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雨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孙雪清、朱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山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吴刚,被告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山诉称:2015年8月22日8时,吴刚驾驶苏A×××××轿车沿八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佘庄桥附近时,刮擦到前方同方向由刘德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事故,致使刘德山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山无责任。苏A×××××车在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4月1日,���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德山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刘德山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一日上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刘德山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2560元、出院后计算20年,计365000元,误工费8个月每月4500元为36000元,伤残赔偿金535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4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
被告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答辩称,要扣除比例为15%非医保用药费,出院后护理20年过高,误工费主张超出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了120300元的赔偿款,其中10000元是给吴刚用作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吴刚答辩称,我已为原告支付了104830.94元,其中4830.94元系原告自付的,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的,另外我还为原告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我就不再算了,其他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67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8时,吴刚驾驶苏A×××××轿车沿八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佘庄桥附近时,刮擦到前方同方向由刘德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事故,致使刘德山受伤,车辆损坏。同年9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两侧少量血胸;肺挫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住院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后又于10月26日入院,至11月10日出院。同年11月30日原告入住第二军医大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入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于12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目前病情稳定,左侧肢体乏力好转,查体四肢肌张力正常,左侧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骨力4级,双侧病理反射均阴性……。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645.76元,其中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35645元,吴刚支付9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赔偿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同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结论为;1、刘德山颅脑损伤���使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2、刘德山颅脑操作致使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刘德山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4、刘德山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上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5、刘德山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80元。另查明:苏A×××××车车主系吴刚,该车在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刘德山系六合区龙袍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其具有木工技术,事故前在外打工,因事故受伤其产生了误工损失。黄淑英系刘德山母亲,生于1936年12月26日,住六合区龙袍街道新桥社区张庄14号。其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并由子女赡养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六合区龙袍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黄淑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德山发生刮擦致使刘德山受伤,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山无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吴刚驾驶的苏A×××××车在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德山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吴刚、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分担赔偿。原告刘德山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645.7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应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住院天数共计94天,为1692元;3、营养费15元每天计算120天为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94天每天120元计算为1128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本院暂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5年,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其五年的护理费为91250元,如其出院5年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5、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2天,其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及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年龄及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酌定按每天100元计,其误工费为22200元;6、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每年*20年*72%为535291元;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母亲黄淑英有四个扶养人,根据其年龄及居住地等,其生活费为12883*5/4为16103.75元;8、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36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418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842262.5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山725562.51元,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已支付了1203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刘德山715262.51元。吴刚赔偿非医保用药费6700元。吴刚已支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后多余的款项从保险公司赔偿中扣还给吴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山各项损失715262.51元;
二、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山损失6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司法鉴定费4180元,合计973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8080元(事故后吴刚实际支付了90000元,扣除第二项的6700元及8080元,其多支付的75220元从保险公司第一项赔偿款中扣还给吴刚)、刘德山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夏 雨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人民陪审员 孙雪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稚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