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832号原告杨宝玉,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段广芝,女,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永常,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二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永常到息县向其二人借款16万元,期限四个月,月息贰份伍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还款16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王永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常与原告杨宝玉丈夫李清本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杨宝玉家分别借走杨宝玉现金8万元,借走原告段广芝现金8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用期4个月,月息2.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有纠纷则在息县相关部门解决”;另外,双方为此又签订打印形式的借款合同一份;从借款日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便去向不明,也不与二原告联系,致二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常借款后超过约定用期至今不归还欠款,违背了民法中诚实信用交易原则,应及时归还���款。二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宝玉、段广芝欠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执行。)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王永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代理
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