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1743号

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鞠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743号原告鞠某。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

原告鞠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交流较少,无共同语言,遇事不能达成共识,致夫妻关系不睦。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丈夫、父亲之责,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2年底外出后,原告独自带女儿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孙雨婷。现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缺少沟通所致,并无原则分歧。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能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之情,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范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