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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3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刘美芹、胡本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刘美芹,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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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刘美芹,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本东,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0********,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翟庄村中心街3巷*号。被告殷小梅,女,197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704054046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翟庄村中心街3巷*号。被告温新久,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011174037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杨庄村李集中心街**号。被告徐玉平,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邮政支行)与被告刘美芹、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芹、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8日,杨某以收购大蒜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杨某、胡本东、温新久共同组成某小组,相互为对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现被告刘美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44.65元及利息4360.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美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44.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芹、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并填写了小额贷款申请表。2014年7月8日,金乡邮政支行与杨合柱、刘美芹、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30589214073486241)。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贷款不超过60000元,合计贷款不超过18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金乡邮政支行与杨合柱及其配偶刘美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929)。合同约定:金乡邮政支行(贷款人)向杨某(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购大蒜;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借款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邮政支行于2014年7月8日向杨某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8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44.65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偿还,被告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美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44.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杨某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邮政支行与杨某、刘美芹、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美芹系杨某之妻,其在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应认定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向原告金乡邮政支行借款6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244.65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作为联保人,在借款人之妻刘美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向金乡邮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诸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0244.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2014年7月8日编号为3703058911407662592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3024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本东、殷小梅、温新久、徐玉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刘美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明臣

审 判 员  李增涛

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