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511号原告德阳市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天山小区5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8474315-1。法定代表人曾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清,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德阳市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何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国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止,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05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飞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何飞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CLD未来城;房屋坐落于CLD未来城1栋5单元3-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为0.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非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原告自2014年5月起未给CLD未来城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缴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飞作为该合同签订者,该合同对被告何飞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缴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未缴纳物业费的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1073元(0.7元×17月×90.2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国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