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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815号

王婉莹诉王静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1,王×2,孙×1,孙×2,李×,孙×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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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815号原告王×1。法定代理人孙×1。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第三人孙×2。第三人李×。第三人孙×3。第三人孙×1。

原告王×1与被告王×2、第三人孙×2、李×、孙×3、孙×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孙×1及委托代理人徐岳满、被告王×2、第三人孙×2、第三人李×、第三人孙×3、第三人孙×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王×2系王×1之父。王×1的母亲孙×1与王×2于2013年8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王×1由王×2抚养。2015年10月,孙×1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497号民事判决书,将王×1变更由孙×1抚养。王×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73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现在,王×1已回到母亲身边,属于王×1的30万元王×2应当返还给王×1。××楼房在王×1父母离婚时约定房子过户到王×1名下,真实意思是房子归王×1所有,考虑到王×1未成年由王×2抚养,所以约定在王×118周岁前房子由王×1、王×2共同共有。但王×2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违反约定,将房屋登记在王×2个人名下,侵犯了王×1的合法权益。王×2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了对离婚协议房产分割问题的根本违约,因此王×1作为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房屋归王×1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楼房归原告王×1所有;2.确认王×2与孙×1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拆迁款归原告王×1所有,王×2返还王×1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2辩称:1.我和孙×1离婚时协议孩子给我,房子是我的,但要在孩子十八周岁之后把孩子名字加上,现在孙×1把孩子要回去了,房子我就给不了孩子了。我就这一套房子,再婚后也马上生孩子,三个人住在这个房子里太小。我的理解是孩子归我,我负责孩子住房,现在孩子归孙×1了,应当由孙×1负责孩子住房。拆迁时我也是被拆迁人,有60平方米指标,所以房子是我应得的,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给我,我支付了孙×1购房款13万元,要求孙×1返还我多支付的58500元。2.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30万元,但的确说是给孩子30万元,我已经存到孩子的账户上。我和孙×1结婚时我母亲给了我们31万元,三年内都被孙×1挥霍���,钱不能给孙×1。钱要在孩子18周岁之后给孩子,为了孩子考上大学。第三人孙×2、李×、孙×3述称:认可王×2和孙×1有权利在离婚协议中处理的两套房屋,离婚时不知道,但事后追认了。这两套房屋现在和我们没有关系。拆迁时同意房子归王×1,孩子归王×2时房子是王×1与王×2共同所有,现在孩子归母亲,房子应归王×1所有。第三人孙×1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王×2离婚时觉得能够处理这两套房子就处理了,父母当时不知道,但事后同意把房子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王×1的母亲孙×1与王×2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1。孙×2与李×系夫妻关系,孙×1系二人长女,孙×3系二人长子。2010年4月22日,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孙×2(乙方)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孙×2、孙×3、李×、孙×1、王×2。同日,孙×2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民委员会签订《东二旗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载明有效人口共5人,共认购了四套房屋,分别是××、××、××、××;乙方实际认购楼房总面积为31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安置房认购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加收100元,加收款为1000元;乙方的购房款一次性从《东二旗村拆迁补偿协议》总款内扣除。2013年8月26日,孙×1与王×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王×1由王×2抚养,孙×1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王×1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至王×1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孙×1可随时探望孩子”;关于夫妻共同��产分割问题约定“1.坐落在××回迁楼一套离婚后归孙×1所有;2.坐落在××回迁楼一套离婚后归王×2和王×1共同所有,待女儿十八周岁后过户到王×1名下,王×2支付孙×1购房款13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1月4日,××房屋取得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2,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1月29日,孙×1与王×2签订协议,约定“王×1在东二旗村拆迁得30平米折合人民币30万元存入农商行账号××××××。应得款是王×1个人所有,是以后成长教育之用,任何人不可私自使用,如要提用必须双方(王×2、孙×1)都同意才可使用。以上承诺王×2、孙×1都同意,受法律保护”。王×1主张上述银行账号系以其为开户人所开立的账户,且存折在王×2手中,王×2对此不认可。2015年7月,孙×1诉至我院要求王×1变更为孙×1抚养,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判决王×1变更为由孙×1抚养。判决后,王×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4日,王×2作为投保人,以王×1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鑫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为10年,保险费共计30万元。王×1不认可王×2投保的行为,并主张该保险合同的相关财产权益归王×2,王×2应当将30万元现金打入指定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孙×2、李×、孙×3、孙×1为本案第三人,四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孙×1和王×2有权利处理离婚协议中的两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东二旗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5)昌民初字第1249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保险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王×1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1与王×2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所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双方针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协议达成的过程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各种利益考量、博弈和让步。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王×2和王×1共同所有,待王×1十八周岁后过户到王×1名下”,王×1现起诉要求该房屋由其个人全部所有,与孙×1、王×2��离婚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2辩称房屋应当由其个人所有,不再给王×1,因离婚协议系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彼此相关,撤销任意条款会影响到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也×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王×2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1主张确认30万元拆迁款由其所有并要求王×2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不能确认权属。该笔款项系王×1的个人财产,应当由王×1的监护人代为管理,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孙×1与王×2作为王×1的父母,就王×1所有的30万元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现王×1要求王×2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2辩称用该30万元为王×1投保了保险,因王×2并未经过孙×1同意,该行为���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故王×2不能以为王×1购买保险为由拒绝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1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王×1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贺颖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