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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960号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960号原告何某某,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权、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79年12月12日在本市卢湾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何颖,已经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近期,被告又因性格、脾气发生变化,对原告常无端猜疑,甚至将家庭共同财产转移藏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原、被告自小是邻居,结婚三十余年。原告原本在大西北部队工作,被告留在上海,夫妻一路走来有很多艰辛。原、被告的关系一直很好,彼此关心照顾。原告母亲去世前一直由被告照顾。尽管被告听说原告有外遇,但还是愿意相信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79年12月12日在本市卢湾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何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三十余年,实属不易,不宜轻易解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如有摩擦,亦属正常。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本院为保护妇女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