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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3刑初13号

朱某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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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秦国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9时许,在河阴镇迎宾东路二号桥头处,被告人朱某某、罗某二人酒后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贾某相撞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上前对被害人脸部一耳光,被告人朱某某见状也上前对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两人对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时被与二被告人同行的同伴杜某某劝阻,后被害人贾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行至陶然居门口时,见被害人贾某在陶然居楼下公交站处打电话,二人又从一五金杂货铺买了两根木棒,追赶上被害人贾某后将被害人贾某撕拉至陶然居小区二号楼后面对其用木棒、拳脚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贾某被打伤,后二人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殴打被害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罗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9时许,在河阴镇迎宾东路二号桥头处,被告人朱某某、罗某二人酒后与同方向行走的��害人贾某相撞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上前对被害人脸部一耳光,被告人朱某某见状也上前对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两人对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时被与二被告人同行的同伴杜某某劝阻,后被害人贾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行至陶然居门口时,见被害人贾某在陶然居楼下公交车站处打电话,二人从一个五金杂货铺买了两根木棒,追赶上被害人贾某后将被害人贾某撕拉至陶然居小区二号楼后面对其用木棒、拳脚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贾某被打伤,后二人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害人贾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罗某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男,汉族。罗某,男,汉族。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6日19时许,在河阴镇迎宾东路二号桥头处,朱某某、罗某、杜某某三人酒后与贾某发生撕扯,后贾某逃离现场,朱某某、罗某二人又从五金杂货铺买了两根木棒,追赶上贾某后在河阴镇陶然居小区二号楼后面对其进行二次殴打。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6日19时许,在河阴镇迎宾东路二号桥头处,朱某某、罗某、杜某某三人酒后与贾某发生撕扯,后贾某逃离现场,朱某某、罗某二人又从五金杂货铺买了两根木棒,追赶上贾某后在河阴镇陶然居小区二号楼后面对其进行二次殴打。经所领导指派民警,赵志龙、格桑丹峥以口头传唤的方式,于2015年8月6��20时10分将违法嫌疑人朱某某、罗某传唤到贵德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4.(2009)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贵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5.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我是在2015年8月6日19时许,在河阴镇二号桥头处和陶然居小区内被两个小伙子殴打的,在桥头处时,他俩是用拳脚打我的,他俩在我脸上扇了几巴掌,身上踢了几脚,在陶然居小区时,是用木棒和拳脚对我进行殴打的。2015年8月6日19时许,我下班后往家的方向走,走到二号桥头处时遇到三个喝醉酒的小伙子,我经过他们身边时,其中的一个稍胖的小伙子碰了我一下,我就问他怎么了,这时其中一个内地口音的小伙子过来劝我说��“没事,他喝醉酒了,你不要管,你走吧”。我也就没说啥,继续往前走,然后一个较瘦的小伙子追过来就开始打我了,碰我的那个小伙子也过来开始打我,他俩在我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身上踢了几脚,然后被内地口音的那个小伙子劝开了,我也没和他俩纠缠,继续往前走,刚走到陶然居门口时,那两个小伙子各拿着一根木棒追了过来,追到我后,他俩就把我往小区里拉,在拉的过程中其中一个在我的大腿后面打了我两棒子,他俩将我拉到小区里面后,边拉边打,一直将我拉到小区一栋楼后面的沙石地上,然后用拳脚和木棒继续对我进行殴打,他们打完我后,就从小区后面的小路跑了,我在地上休息一会后打电话报了警,公安民警到来后用警车将我送到了医院。6.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8月6日17时许,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红柳滩黄河边来接一下他,我就从店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接他们,到他们那后,他俩都已经喝醉酒了,接上他俩后我们就打算去西宁,到二号桥头处,我又不想去了,我们三个人就在桥头处下了车,打算去找宾馆休息,于是我们三人就往县政府方向走,在走的过程中,罗某将一个和我们同向而行的男子撞了一下,那人就骂罗某,罗某就过去在那人脸上打了一巴掌,朱某某也过去开始打那个人,我就将他们劝开了,那人就走了,我们三人也继续往前走,在路过一家五金杂货铺时,他俩进去买了两根铁锹把子,我劝他俩不要拿棒子,他俩也没有听,拿上棒子后追了过去,我也跟了过去,看见朱某某和罗某将刚才打的那人往小区里面拉,等我进到小区时,他俩已经用棒子和拳脚在小区后面一栋楼的旁边在打��个人,边打边往里拉那个人,他俩将那个人拉到楼后面沙石地上时,又开始打那个人,我过去就把他俩的棒子抢下来扔到旁边了,他俩就用拳打那人,我就过去拉他俩,朱某某过去把扔到地上的两根木棒捡起来后,一根给了罗某,一根他拿在手里,又开始用木棒打那个人,我在旁边继续劝他俩,他俩打完后,我们三个人就顺着小区后面的小路跑了出去。(2)证人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18时50分许,我吃过晚饭后和妻子、孙女散完步后回到家中,我先到的家,妻子和孙女在后面,我到家后从窗户往下看妻子和孙女回来了没有,这时我看到对面楼21号车库的门前,一名穿白短袖T恤的小伙子和一名穿黑色短袖T恤的在用木棒殴打一名男子,另一名穿蓝色短袖T恤的小伙子在劝那两名小伙子,我看他俩下手比较狠,那名男子已经被打倒在��,我就赶紧从楼上跑了下来,到刚才打架的地方没见别人,我就往二号楼的旁边一看,那两名小伙子还在用木棒使劲的殴打那名男子,我就走了过去,他们看见我后,就从旁边的小路走了,我看那人坐在地上,我就去找我的妻子和孙女了。打人方有三个人,动手的是穿白短袖和黑短袖的小伙子,穿蓝短袖的没有动手打人,一直在劝那两名小伙子。(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18时40分许,三个人(其中一个上身穿白色短袖,一个上身穿黑色短袖,另一个上身穿蓝色短袖)来到我店里,大概二十岁左右,其中的一个说要买一根铁锹把,那人出去后就我从手里拿了一根铁锹把就跑了,然后穿黑衣服的也拿了一根铁锹把进来说要买,那个穿黑衣服的就把两根铁锹把的钱40元给我了,他们拿着铁楸把走了。我们店卖的铁楸把是白蜡木��,长约1.5米,直径约4.5公分。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8月6日19时许,我和罗某、杜某某三人从红柳滩喝完酒下来后,打算去西宁,到二号桥头处没有找到去西宁的车,我们三人就打算回家,就往县政府的方向走,在二号桥上遇到我们殴打的那人,那人也和我们同向而行,在行走的过程中,罗某把那人碰了一下,那人就骂罗某,罗某过去后就在那人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他和罗某就撕扯了起来,我也过去踢了那人几脚,杜某某就过去劝那人说:“他俩都喝酒了,你赶紧走”,那人就没有和我们纠缠走了,一会后我们三人过去后看见那人站在陶然居小区门口打电话,罗某看见那人后,就从路边一家五金杂货店拿了一根白蜡铁楸把子,我也赶紧从那店里面拿了一根白蜡铁楸把子,把钱给老板后我俩就追了过去,我俩到跟前后打了那人两棒子,然后我和罗某就把那人往陶然居小区里拉,边拉边打,一直把那人拉到小区里面一栋楼后面的沙地上,又对那人用拳脚和木棒进行了殴打。打完后我们三人就从小区后面的一条小路跑了出去,藏到了一家做铝合金的家里,把打人的木棒藏到了院子里,过了一会我们三人刚从那家里出来,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然后带到了派出所。杜某某没有打人,他一直在劝我俩别打人,他也喝酒了,但比我俩清醒点。当天我上身穿得白色短袖,罗某上身穿的是黑色的短袖,杜某某上身穿得是蓝色的短袖。(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8月6日18时许,我和朱某某、杜某某三人从红柳滩黄河边喝完酒到了县城,���们三人本来打算去西宁玩,到二号桥头处时杜某某又不想去西宁,我们就在二号桥处下了车,然后打算回家,我们在桥上往县政府方向走的时候,遇到了和我们同向而行的被打的那个男的,因为当时我已经喝醉酒了,不小心碰了他一下,那人就骂我,我过去就在那人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朱某某过来后也打了那个人,然后被杜某某劝开了,那人就嘴里骂着我俩走了,我们三人往前走了一段路后,看见刚才的那人站在陶然居小区门口打电话,这时路边刚好有一家卖五金杂货的铺子,我看到门口地上有人在挑选铁楸把子,我过去就拿了一根,朱某某过来也拿了一根,朱某某付完钱后,我俩就一人拿着一根木棒追了过去,在小区门口抓住那人后就往小区里面拉,我俩边拉边打那人,一直把那人拉到小区一栋楼后面的沙石地上,继续对那人进行了殴打,打完后,我们三人就��小区后面的一条小路上跑了,跑到一个院子里藏了一会,把打人的两根木棒藏好后刚出来,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然后带到了派出所。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8月6日19时26分,河阴镇东大街居民贾某报警称:自己在二号桥头被人殴打,后又在陶然居小区内被人殴打致伤,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第一现场位于河阴镇二号桥西侧桥头,德文化公园入口处,现场无明显的打斗痕迹,无遗留物,第二现场位于陶然居小区2号楼后面的空地处,路面为土石路面,距西墙1.8米处,有10cm×4cm的血迹一处,现场无遗留物。9.物证铁锹把两根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用两个铁锹把打被害人贾某。10.鉴定文书(贵)公(刑)鉴(法损)字【2015】060号鉴定文书证实,��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右侧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应属轻伤二级。眼挫伤及体表挫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11.4a)之规定,应属轻微伤。综上,被告人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殴打被害人监控录像。12.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在本辖区内无犯罪记录。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经查(2009)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时系未成年,不属于前科,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铁锹把两根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  花

审 判 员 杨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余 立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角巴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