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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442号

胡玲玲与王焱卓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玲玲,王焱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442号原告胡玲玲,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焱卓。

原告胡玲玲诉被告王焱卓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玲及被告王炎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租赁位于中兴西大路2-1号楼一至三层门市,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枚。后被告另行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是房主王冰的房子要出租,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收一下定金,并且说协议已经谈好了。3月5日将剩余租房款18万元给王冰,逾期定金不予退还。到期后胡玲玲没有将余款付清所以不予退还定金。因为王冰本人在波兰,所以我替他签的字据。并有王兵给胡玲玲发的短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返还定金4万元。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签名是我写的,收到2万元定金。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对方交的定金。被告质证称,没有这个事情,不知道。经审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短信记录原告没有交剩余房款。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王冰是在国外,是2016年5月11号原房子才到期,我们商量是5月11日交房款。但是没有到5月11号被告就给我发了一个短信,通知我房子不能租给我了,交的钱也不给返还了。后来知道这个房子被卖了。我们之间通话也不是像被告说的那样。经审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王炎卓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房屋出租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将王冰所有的位于位于中兴西大路2-1号楼一至三层门市出租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冰对其进行了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炎卓收到原告胡玲玲房屋出租定金贰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冰,且被告未提交王冰就租房一事对其进行了授权或事后进行了追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王炎卓收到原告定金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王冰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行为人被告王炎卓应返还原告胡玲玲交付的定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炎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玲玲定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