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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9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金驰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金驰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杭州锦瑞传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小霞、傅玲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驰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关堂,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飞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学。被告赵关堂。被告徐亚。被告陶才志。被告杭州锦瑞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怀国。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金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工程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杭州锦瑞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玲丽,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驰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锦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分别为金驰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关堂、徐亚、陶才志分别为金驰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锦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锦瑞公司为被告金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驰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金驰公司借得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金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184515.47元,暂合计为4184515.47元,此后按年利率9%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金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3.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锦瑞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归还。被告金驰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锦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金驰公司共计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4.《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锦瑞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驰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锦瑞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贷款人)与金驰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XXXXX),约定:金驰公司向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设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到期利息;如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内容。建设银行萧山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金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XXXXX)各1份,约定: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分别为金驰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赵关堂、徐亚、陶才志分别为金驰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与锦瑞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1份,约定锦瑞公司为金驰公司(债务人)与建设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金驰公司借得款后,已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并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利息285.73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原告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锦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金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集团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锦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驰电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XXXXXXX)约定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85.73元】;

二、被告杭州金驰电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杭州锦瑞传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436元,由被告杭州金驰电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赵关堂、徐亚、陶才志、杭州锦瑞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步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