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987号原告温州市欣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鹅湖村鹅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东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青龙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32000007515。法定代表人胡文忠。
原告温州市欣荣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欣荣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欣荣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被告的订购需求自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陆续供应多色系的色母粒材料,原告随货出具入库单交由被告验收,经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后以双方定期结算付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尚欠温州市欣荣塑料有限公司���母粒货款21940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至今未果。基于以上事实,由于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并由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理应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409元,并以21940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对账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长期向被告出售多色系的色母粒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按照核对无异的《出款》和《入库单》结算,按月支付货款。原、被告的通常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在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制作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将《入库单》的第三联交货人联(黄色)交付原告。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载明了:收货单位、日期、型号、数量、单位、件数、单价、金额等信息,并有发货人和客户签收人的签名确认。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中载明了交货单位、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总件数、单价、金额等信息,并有交货经手人和收货经手人的签名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的《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色母粒货款219409元;在2016年1月21日的《对账单》中,原、被告再一次确认: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色母粒货款219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对账单》两份、《出库单》4份、《入库单》4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中均载明了中载明了交货单位、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总件数、单价、金额等信息,与被告方制作的《入库单》,原告李崇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7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崇利支付货款7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 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