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485号
原告:李建峰,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建,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超,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高士员,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307线蒙城九中西金色家园路,机构代码66794983-9。
负责人:邵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婉,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峰、冯建、张立与被告李正超、高士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素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李正超、高士员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张婉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峰、冯建、张立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正超驾驶皖S×××××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政通路与望月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建峰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至李建峰、冯建受伤,车辆受损。后二原告被送至蒙城县院救治。事故经蒙城县交警队认定,李正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建峰伤残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200元。另,皖S×××××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高士员,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共计1182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正超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建峰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李正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皖S×××××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高士员;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建峰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950元,冯建花费医疗费3340.7元。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建峰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200元。鉴定费2400元。7、公估报告。证明:皖S×××××车辆车损为12405元;8、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被告李正超、高士员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二被告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因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李建峰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李建峰居住在农村,相关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偿。5、原告李建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6、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2日9时许,李正超驾驶皖S×××××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政通路与望月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由李建峰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建峰及乘坐人冯建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正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建等无责任。李建峰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冯建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李建峰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及口唇挫裂伤;冯建被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擦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7日经李建峰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建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3200元。皖S×××××号车登记车主为张立,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12405元。另查明:李建峰虽系农村居民,但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冯建系城镇居民。李建峰损失为:医疗费9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4.4元=6264元、误工费90天×139.44元=12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年=53872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合计98335.42元。原告冯建的损失为:医疗费3340.7元、误工费14天×139.44元=1952.16元、护理费14天×104元=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合计7588.86元。张立车损12405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再查明:皖S×××××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高士员,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正超驾驶皖S×××××小型轿车与李建峰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李建峰、冯建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正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建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皖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原告冯建系城镇居民,因此本案原告李建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李建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2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合计856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50.42元(9750.42元-74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250.42的70%,即7175.29元。被告李正超赔偿原告李建峰鉴定费2400元的70%,即1680元。原告冯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952.16元、护理费1456元,合计6008.1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7元(3340.7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580.7元的70%,即1106.49元。原告张立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405元(12405元-2000元)的70%,即7283.5元,合计92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峰92860.29元;被告李正超赔偿原告李建峰鉴定费16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建7114.6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车损9283.5元;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