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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350号

黄同与黄田雄、文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同,黄田雄,文珍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50号原告黄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3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田雄,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1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文珍来,女,居民身份证号码×××002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田雄、文珍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

原告黄同诉被告黄田雄、文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被告黄田雄、文珍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同起诉称,1996年农历4月21日,被告黄田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还利息300元)。1996年农历8月16日,被告黄田雄、文珍来再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还利息120元)。原告借到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珍来对被告黄田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田雄、文珍来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黄同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

被告黄田雄、文珍来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完全是伪造的。二张借条的经借人:“黄田雄”、“黄田雄、文珍来”的名字均不是黄田雄、文珍来的签字,也没有捺印指纹。该“借条”无效。原告伪造的二张假“借条”分别是1996年4月21日和1996年8月16日,还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时间已将近20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田雄、文珍来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4月17日《行政诉讼状》二份;2、2015年6月1日《申请书》二份;3、2016年1月23日《再审申诉书》一份;4、2012年1月4日《拆迁协议书》一份;5、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6、《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田雄与被告文珍来是夫妻关系。1996年4月21日,被告黄田雄、文珍来因经养殖业缺少资金,向原告黄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00元/月(月利率3%)。被告黄田雄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中有经借人黄田雄签名及证明人何罗彬签名。1996年8月16日,被告黄田雄、文珍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120元/月(月利率3%)。被告黄田雄、文珍来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款凭据(借条)一份,有经借人黄田雄、文珍来的签名。原告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二份借款凭据(借条)中经借人均不是被告的签名,在本院提问被告是否对签名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1:原告提供的二分《借条》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均为原件,《借条》中的经借人均是被告黄田雄、文珍来的签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出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被告又对借条中被告的签名明确表示放弃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黄田雄于1996年4月21日和1996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黄同借款10000元和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黄田雄199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应当知道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其权利已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告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出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田、文珍来于199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期间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出现,但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借款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三:关于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和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原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为予支持,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田雄、文珍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黄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从199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田雄、文珍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健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和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不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