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489号
原告:王伟,×××货车注册、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威,×××号客车注册、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住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中央西路**号。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诉被告杨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开庭审理,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锋,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诉称:2015年12月10日8时20分,杨威驾驶×××号车沿集锡线由四平向石岭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因车辆失控停在路边王伟驾驶的×××号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号车失控与×××号车发生碰撞后冲下路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刘春等人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原告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赔偿共计69614.5元,并承担诉讼费。杨威辩称:根据鉴定结论,1、杨威不该担全责;2、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3、杨威为事故车辆投保共一百万,杨威依法该担的责任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杨威投保时,保险公司没做出任何说明,也没出具任何免责条款,应无效,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须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理赔。2、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一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且原告的损失是财产损失,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8时20分,杨威驾驶×××号车沿集锡线由四平向石岭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因车辆失控停在路边王伟驾驶的×××号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号车失控与×××号车发生碰撞后冲下路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刘春等人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伟举证如下:1、王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业资格。2、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是44620元,票据四张,证明公估费2331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杨威、人保财险公司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杨威不该承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不是道路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方为个人,及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也无法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车辆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对事故车辆损失定损。对于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杨威对第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委托人是本案原告,是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威、人保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证据反驳,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杨威举证如下:1、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警队认定我方全责。我方对这个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不该是全责。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我方不该承担全部责任。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已经保险。原告王伟对上述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应予采信;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责任;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公司举证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赔偿的是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杨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提条款,也没对保险人做任何明示,不能做为保险公司不赔的依据,包括诉讼费在内。我们保了不计免赔,只要投保人不超过保额范围,保险公司都应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王伟的诉讼请求和杨威、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虽然杨威、人保财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杨威驾驶的×××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由杨威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伟合理的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1、王伟请求车辆损失费446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公估报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杨威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保护车辆损失费44620元。2、王伟请求公估费2331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承担,杨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评估费是王伟为其车辆因损失而评估,是其实际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保护评估费2331元,该费用应由杨威承担。3、王伟请求拆解费2500元,人保财险、杨威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王伟请求施救费3500元。杨威无异议,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不是道路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方为个人,及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也无法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3500元票据付款方是×××,是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税检章,项目是车辆运输,属于施救费用,故本院对此款予以保护。5、王伟请求营业损失费13663.5元(4554.5元/月×3月=13663.5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也不属于保险范围。杨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受损后无法运营产生营业损失,但王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对此项不予支持。6、王伟请求律师服务费3000元。人保财险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范围。杨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律师费不应赔偿,故对此项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52591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262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50620元;由杨威赔偿评估费23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620元。
二、被告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评估费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杨威承担1115元,由原告王伟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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