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财保94号申请人王斌,男,1963年6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申请人傅德祥,男,1962年11月生,汉族,句容市。被申请人柏科妹,女,1964年9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申请人傅明月,女,1986年10月生,汉族,句容市。被申请人镇江澳鑫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工业集中区10号。法定代表人傅德祥,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傅德祥、柏科妹、傅明月、镇江澳鑫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王斌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保全金额2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傅德祥、柏科妹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3幢303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304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房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傅明月、案外人傅明源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白下区鼎鑫路88号金鼎湾花园03幢三单元807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保全金额共计为200万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被查封财产的买卖、过户、抵押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裔明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1183财保94号南京市房屋产权市场处:关��本院受理的申请人王斌与被申请人傅德祥、柏科妹、傅明月、镇江澳鑫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18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查封被申请人傅德祥、柏科妹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3幢303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丘权号:907215-V111-19)、304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丘权号:907215-V111-20)房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傅明月、案外人傅明源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白下区鼎鑫路88号金鼎湾花园03幢三单元807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丘权号:431005-1-50),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被查封房产的买卖、过户、抵押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一份。联系人:朱冰联系电话:17705287937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