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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02号

刘风花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女,1978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永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贾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徽大厦北侧路边,因朝阳区小关街道城管执法队员欲查扣被告人刘×1及其丈夫李×(已判刑)用于非法经营的三轮车,双方发生争执,刘×1持刀将城管执法队员刘×2右手手背砍伤,致刘“右中指伸指肌腱断裂、目前活动略受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1于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2、证人徐×、李×1、梁×、于×、孔×、彭×、高×、李×2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小关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