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钟福琼。委托代理人陈祖跃,特别代理。被告张玉琴。
原告钟福琼诉被告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福琼诉称,被告张玉琴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钟福琼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因原告是做生意的,流动资金较多,以上借款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琴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玉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钟福琼人民5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玉琴向原告钟福琼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钟福琼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张玉琴向原告钟福琼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钟福琼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即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亦有实际交付、结算凭证的性质。根据借条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表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玉琴向原告钟福琼借款700000元有借条为证,同时,被告张玉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证据,对原、被告之间7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钟福琼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张玉琴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张玉琴应当及时归还原告钟福琼借款本金700000元。对于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户名为原告钟福琼,该银行明细清单无被告张玉琴的信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原告钟福琼也未举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钟福琼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钟福琼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福琼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