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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80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杨玉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杨玉叶,江加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

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叶,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加宽,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叶、江加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00分,江加宽驾驶皖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碧桂园附近路段朝左转弯时,与杨玉叶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玉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江加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玉叶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患肢不宜负重;陪护一人;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诊。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9日,均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8月30日,医嘱休息一个月。杨玉叶为修复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花去维修费770元。2015年11月27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玉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杨玉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杨玉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杨玉叶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400元。原审另查明,皖H×××××号小型轿车为江加宽所有,该车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13时起至2015年7月9日13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杨玉叶自2013年1月9日起居住在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任店新村南区10号楼一单元401室。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杨玉叶住院23天,加强营养150天,一人护理90天,休息1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5190元(173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11792.68元(113天×104.36元/天);交通费支持230元(23天×10元/天);杨玉叶主张误工费按3100元/月计算,为此提供安庆市中兴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缺少劳动合同、缺少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即13814.15元(203天×68.0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杨玉叶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杨玉叶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支持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支持1400元;根据维修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支持770元。综合杨玉叶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242.83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江加宽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叶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城区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人保城区支公司应赔付杨玉叶152242.83元。关于江加宽、人保城区支公司辩称由各方垫付的医疗费,因不在杨玉叶诉求范围内,且各方未能调解一致,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各方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叶152242.83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杨玉叶负担130.5元,被告江加宽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35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人保城区支公司上诉称:

一、杨玉叶的鉴定非经司法程序,不是由法院委托鉴定且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其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

二、原审认定杨玉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三、原审认定杨玉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

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城区支公司减少赔偿71605元。杨玉叶辩称:

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玉叶的伤情进行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因此无需与保险公司协商。人保城区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人保城区支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申请。综上,不应支持人保城区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杨玉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三、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三期”,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城区支公司虽称诊断证明有连号嫌疑,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人保城区支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三期”鉴定申请。故其主张参照安徽省“三期”评定标准核减“三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鉴定费、诉讼费是杨玉叶主张权利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加宽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审判决采信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杨玉叶的定残依据是否正确;焦点二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焦点三为原审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过长;焦点四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受害人杨玉叶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由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保城区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人保城区支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杨玉叶的定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杨玉叶因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且杨玉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原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城区支公司请求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三期”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根据杨玉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杨玉叶的“三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城区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有连号嫌疑,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在一审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故其认为原审认定“三期”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系确定杨玉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人保城区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原审法院根据人保城区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故人保城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人保城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梦灵

代理

审判员  程 顺

代理

审判员  余月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耀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