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299号原告襄阳宇清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轴承一路。法定代表人宋惠民,董事长。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昌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王家洼村。法定代表人袁业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宇清公司诉被告昌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宇清公司以与被告昌胜达公司达成偿还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清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襄阳宇清锻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宇清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春杰
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大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