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执1761号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王宝春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7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宝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台玉刑初字第0086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宝春(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宝春(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宝春(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宝春(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8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天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