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94号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496458-6。法定代表人肖本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星,连城县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于鑫,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法定代理人杨平金,女,住连城县,系被上诉人俞于鑫之妻。委托代理人罗芳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于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肖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星,被上诉人俞于鑫的法定代理人杨平金及委托代理人罗芳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5月15日6时24分,原告驾驶闽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朋口外坎路往朋口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0293KM+400M处碰撞从朋口往长汀方向行驶的由王荐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挂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9364.52元,于2015年6月3日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932.60元。原告的伤情经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伤;(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5、××;6、左前臂骨折。2015年8月3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残鉴字第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一级,并评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王荐(原告俞于鑫已撤回对其起诉)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王荐在事故中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原告俞于鑫尚有一母华富珍(1936年3月3日生)在世,华富珍共生育三子一女。杨平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俞某1(2002年10月13日生,现就读于连城县朋口中学八年级)、一子俞某2(2004年6月23日生,现就读于连城县朋口中心小学六年级)。杨平金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邓某(1997年10月27日生)。杨平金与原告俞于鑫结婚后,邓某随杨平金与原告俞于鑫共同居住生活,与原告俞于鑫形成抚养关系,现就读于连城县朋口中学高三年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费用5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俞于鑫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
二、原告俞于鑫的损失如何承担。该院根据原告、二被告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对上述二争议焦点分析评定如下:
一、原告俞于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42050.93元,二被告辩解白蛋白和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城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可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31297.12元(49364.52+81932.60)。对于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该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白蛋白费用依据,并非属于医疗费项目。结合白蛋白增强免疫能力的功能,其应当计入营养费项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29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9天,计算为99天×20元/天=19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205.09元。该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势必需要营养品以促进身体康复。医嘱单确有自备白蛋白的意见,且该院已将白蛋白费用计入营养费中,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12650.20元/年=253004元,被告物流公司辩解原告尚处康复期,鉴定时机过早,应予重新鉴定。对此该院认为,原告经连城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准许办理出院,应视为其治疗基本终结。被告物流公司辩解原告鉴定时机过早,证据不足,且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意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53004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9天×96.18元/天×2=19043.64元及出院后护理费35107元/年×20年=702140元。被告辩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住院后护理期限计算过长。对此,该院认为,原告确未提供其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99天×96.18元/天=9521.82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但因原告现处植物人状态,身体康复存在不确定因素,暂先支持5年(2015年8月22日-2020年8月21日)的护理期限,如若需要,原告可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292.8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85056.82元(9521.82+35107×5);6、误工费,原告主张108天×96.18元/天=10387.44元。该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8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485元。该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是原告自受伤后前往连城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85元合理,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邓某的抚养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对此,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华富珍已年满79周岁、俞某112周岁、俞某210周岁、邓某17周岁(已形成抚养关系),上述四人均属被扶养对象。其中俞某1、俞某2、邓某在连城县朋口镇学习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计算为155428.70元(22204.10元/年×6年+22204.10元/年×2年÷2);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主张过高。对此,该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事故过错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维修发票或者定损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俞于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29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营养费14205.09元;4、残疾赔偿金253004元;5、护理费185056.82元;6、误工费10387.44元;7、交通费148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28.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总计人民币782844.17元。
二、原告俞于鑫的损失如何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王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王荐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另,被告物流公司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可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详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王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承担50%)。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剩余的662844.17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50%即331422.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及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费用5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78422.09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王荐在事故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该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承保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俞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8422.09元;
三、驳回原告俞于鑫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由原告俞于鑫负担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1。宣判后,原审被告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王荐冒充刘海龙用其造假的驾驶证到公司应聘,上诉人并不知情,其证驾不符从事驾驶工作属于个人恶意行为,并非上诉人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在没有深入调查又未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批准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荐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同时,被上诉人既然撤销对王荐的起诉,放弃了对王荐赔偿责任的追究,法庭就不应该把放弃的赔偿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3、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三个月就定一级伤残的结论确实为时过早,是不真实的,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批准对被上诉人俞于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参照抚养人的标准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1055.9×14÷2=77391.3元。5、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而且条款中并未说明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是应如何追责,如何免责,根据本案情况,如果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不是完全拒赔的话,上诉人应相应减轻赔偿的负担,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俞于鑫答辩称:1、上诉人系完全适格赔偿主体,肇事司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肇事车辆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闽西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存在鉴定时机过早一说。3、被扶养人为在校生,其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肇事司机王荐的用人单位,安排其驾驶公司车辆运输货物,应当对其在驾车运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王荐的真实身份和驾驶资质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肇事司机驾驶和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请求予以维持原判。经庭审,上诉人物流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驾驶证是刘海龙名字”的事实。被上诉人俞于鑫、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即证据1,《港龙盛工作、经济责任合同》复印件壹份;刘海龙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壹张;刘海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张;刘海龙工资签收条复印件叁张,证明(1)王荐2014年11月份隐瞒真相,用刘海龙的身份证和造假的驾驶证,欺骗公司,以刘海龙的名字签合同应聘的事实;(2)王荐并非公司签约受聘驾驶员;(3)合同第一条规定要求受聘驾驶员应持有国家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合同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持虚假证件驾驶车辆者,被有关部门查扣,一切后果自负。”综上,王荐持造假证件驾驶车辆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即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复印件叁张,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99天作出鉴定,时间太短,一般都在治疗终结做出的才客观真实。证据3,连城县交警大队证明《查获经过》复印件壹张,证明(1)证明王荐使用其表弟刘海龙的名字并附上自己照片托人假造驾驶证的事实;(2)证明王荐使用假造驾驶证的事实是在2015年5月26日18时许,交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通过公安内网查询后才查获发现的。(3)证明公司在此前对王荐使用刘海龙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应聘及使用假证驾驶车辆的事一无所知。证据4,连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壹张,证明(1)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送达的情况和签收时间,裁定书与判决书是一起送达的;(2)厦门港龙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上诉人俞于鑫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可以证明驾驶员王荐假借刘海龙的名字,表明王荐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用合同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不合法。(3)驾驶证是造假的,是王荐使用刘海龙的名字制作的,是假的。对证据2,被上诉人俞于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以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审报告保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知情的事实。对证据4,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物流公司是否应对肇事司机王荐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肇事司机王荐以刘海龙名义与上诉人物流公司签订了合同,受聘成为上诉人的驾驶员,现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俞于鑫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物流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王荐冒充刘海龙用其造假的驾驶证到公司应聘,上诉人并不知情,其证驾不符从事驾驶工作属于个人恶意行为,并非上诉人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王荐持假证并以刘海龙名义应聘至上诉人物流公司,此系上诉人招聘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俞于鑫的损失,各方对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以外的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有上诉人提交的《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上诉人物流公司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以一级伤残程度确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扶养义务人俞于鑫系农村居民,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计算,该项费用合计共计77391.3元(11055.9元/年×6年+11055.9元/年×2年÷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肇事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正确。虽然上诉人对肇事车辆亦投保商业险,但因肇事司机王荐系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连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承保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第三项为“三、驳回原告俞于鑫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5)连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俞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8422.09元”三、上诉人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被上诉人俞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940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由被上诉人俞于鑫负担264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853元,由上诉人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上诉人厦门港龙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被上诉人俞于鑫负担8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繁 钦
审 判 员 卢 维 善
代理
审判员 廖 晓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