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613号原告卞富良,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XX、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观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231270-6。法定代表人徐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玲,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沈坚,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黄锋(受中南公司、徐玲、沈坚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卞富良与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徐玲、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南公司、徐玲、沈坚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和沈坚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富良诉称:中南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情况如下:第一笔:2015年1月8日,中南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6%,后中南公司实际借款为300万元。第二笔:2015年3月9日,中南公司向其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6%。第三笔:2015年3月25日,中南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6%。第四笔:2015年4月16日,中南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6%,该笔借款中南公司实际借到800万元。徐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本金1520万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卞富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沈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卞富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目前,卞富良共收到归还的本金630万元及小部分利息64712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其余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请求判令:1、中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9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800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徐玲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沈坚对上述借款本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对尚欠卞富良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卞富良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时间没有异议,对归还过本金630万元及利息647120元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20000元没有异议,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要求分期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玲辩称:愿意在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坚辩称:沈坚作为保证人的两次借款已经全额还清,故沈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非沈坚本意。请求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玲。(卞富良向中南公司出借款项情况)第一笔:2015年1月8日,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徐玲和沈坚作为保证人向卞富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卞富良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3.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付,利随本清,如逾期,利率不变,加收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2‰计付,担保人为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卞富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将借款打入徐玲账户中”。借条上系沈坚签字。2015年1月8日,卞富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玲分别转账295万元、5万元,合计300万元。第二笔:2015年3月9日,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徐玲和沈坚(沈坚为签字)作为保证人向卞富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卞富良借款2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3.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付,利随本清,如逾期,利率不变,加收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2‰计付,担保人为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卞富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将借款打入徐玲账户中”。借条上系沈坚签字。2015年3月9日,卞富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玲转账220万元。第三笔:2015年3月25日,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徐玲作为保证人向卞富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卞富良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3.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付,利随本清,如逾期,利率不变,加收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2‰计付,担保人为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卞富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5日,卞富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玲转账200万元。第四笔:2015年4月16日,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徐玲作为保证人向卞富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卞富良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3.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付,利随本清,如逾期,利率不变,加收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2‰计付,担保人为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卞富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份借条上另盖有“沈坚”的印章印文一枚。沈坚称,从来没有雕刻过该印章,也从未用过该印章。2015年4月16日,卞富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玲分别转账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合计800万元。(承诺书情况)2015年6月29日,徐玲、沈坚出具承诺书,载明“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向卞富良借款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正,我夫妇承诺每月23日左右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正,若我司贷款下来,优先提前还清该笔款项,利息部分等还清该借款后再协商处理。”卞富良称承诺书上徐玲的签字既是代表个人,也是代表公司。(委托代理情况)2016年4月18日,卞富良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万元。后该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卞富良支付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沈坚称,承诺书是受胁迫书写的,当时沈坚的妻子徐玲要上班、儿子要上学,均被卞富良一方人员拦下,无奈之下才写了承诺书。沈坚没有提供关于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卞富良称,从来没有胁迫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一、关于中南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南公司对尚欠卞富良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卞富良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时间没有异议,对律师费2万元没有异议,故中南公司应归还卞富良本金89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9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800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代理费20000。
二、关于徐玲的责任承担。徐玲愿意在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徐玲应对中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沈坚的责任承担。首先,沈坚称2015年6月29日的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卞富良对此予以否认,沈坚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沈坚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其次,尽管第三笔借款借条没有约定沈坚承担保证责任,沈坚对第四笔借款借条上“沈坚”的印章也予以否认,但2015年6月29日徐玲、沈坚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向卞富良借款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正,我夫妇承诺每月23日左右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正,……利息部分等还清该借款后再协商处理”的内容,该承诺书是沈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中南公司尚结欠的本金890万元,沈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卞富良归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利息(9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800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卞富良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徐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沈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9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卞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240元(卞富良已预交),由中南公司、徐玲、沈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卞富良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潘亚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艺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