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被告刘晓锋,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812。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01000220号),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9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付息法,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55351.02元。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2322.15元、利息(含罚息)13028.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42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委托诉讼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55351.02元,原告为此起诉支出律师费8428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01000220号),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9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付息法,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拖欠本金42322.15元、利息(含罚息)13028.87元。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2322.1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3028.87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835%计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8428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2322.15元、利息(含罚息)13028.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322.1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收);
二、被告刘晓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428元。本案受理费1394.4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晓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子昌
审 判 员 庞尔谦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卓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