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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258号

李某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何某(在逃)、何某某、李某某(另案起诉)预谋抢劫事宜后,由何某驾驶借来的陕A230**“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拉载李某、何某某、李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环山公路寻找作案目标。行至王莽街道小峪河桥附近时,何某将车停在路边行人李某花、张某利前,李某与何某某、李某某下车,李某将一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李某花的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何某某将李某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人民币550余元、“华为”牌C8815型手机1部)抢走。当李某某欲劫取被害人张某利的手机时,因有其他车辆路过,四人便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2.2015年7月15日23时40分许,李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驾车行至西安市长安区惠民街长安区救助站以西100米处时,见被害人贺某某独自在道沿上行走,何某驾车接近贺小玲后方,李某下车后从贺某某身后卡住贺小玲的脖子,何某某、李某某下车抢得贺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900余元)。3、2015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李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驾车行至西安市长安区何家营村长安区水厂附近时,见被害人张某爱独自在路边行走,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劫。何某将车辆停在被害人张某爱前方的长安水厂门口处,李某与何某某、李某某三人下车,何某某将张某爱摔倒在地,李某拽住张某爱的右胳膊,李某某夺走张某爱手中的提包(内有人民币90余元,“酷派”8720L型白色手机1部)。得手后四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二、抢夺罪1.2015年7月5日0时45分许,李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在驾车行至西北政法大学长安小区东门时,发现被害人丁某在独自候车,何某驾车靠近被害人丁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乘被害人丁某人不备,伸手夺走其挽在手臂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900余元,“星牌”OTE4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2.2015年7月5日2时许,何某驾驶陕A230**“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拉载李某与何某某、李某某行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建材街与府东一路十字时时,看见被害人邵某单独行走,何某驾车靠近邵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乘邵某不备,伸手夺走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苹果”5S白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3.2015年7月16日23时许,何某驾驶陕A23O**“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拉载李某与何某某、李某某行至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杜永存路段时,看见被害人薛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其妻魏某某在路上行驶,何某驾车靠近该电动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乘薛某、魏某某不备,伸手夺走被害人魏某某肩上的挎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三星”牌白色手机1部,“vivo”牌Y29L型白色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Y29L型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708元。4.2015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何某驾驶陕A230**“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搭载李某与何某某、李某某行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雅居乐铂琅峰小区东门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康某某在路上行走,何某驾车靠近康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乘康某某不备,伸手夺走其手中提的皮包(内有人民币350余元、“三星”S4白色手机1部、“酷派”Y1白色手机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S)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45元,“酷派”Y1手机人民币9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花、贺某某、张某爱、丁某、邵某、薛某、魏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领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构成抢劫罪;李某等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何某某、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一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何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