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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334号

白海银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白海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334号罪犯白海银,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克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海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白海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海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91分。该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219分,记功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白海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海银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徐景娥

审判员 高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