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48号(中南汽配城A栋)。负责人吕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晓明,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朱国君,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宝东支行)与被告岳晓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铁石、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宝东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晓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宝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宝东贷字0527001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人民币69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2979CC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每月18日为还款日,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还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的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汽车作为分期偿还前述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依约发放69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已经逾期6期没有归还借款,拖欠借款本金463,133.37元(其中拖欠本金63,126.89元,未到期本金400,006.48元)、应收利息13,827.5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42.0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13.55元,共计479,116.54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全部本息,并承担罚息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已经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133.37元(其中拖欠本金63,126.89元,未到期本金400,006.48元)、应收利息13,827.5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42.0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13.55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顺延照计),共计479,116.54元。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宝马2979CC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915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宝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借期60个月,按月归还本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等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了690,000元;4、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利息、罚息的明细及总数。被告岳晓明、朱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3、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湘EGO7**号车辆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岳晓明、朱国君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9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2979CC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每月18日为还款日,年利率为7.04%,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汽车作为分期偿还前述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就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抵押车辆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依约发放69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已逾期6期没有归还借款,拖欠借款本金463,133.37元(其中本金63,126.89元,未到期本金400,006.48元)、应收利息13,827.5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42.0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13.55元,共计479,116.5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已偿还本金226,866.6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7.85元、应收利息78,534.9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7.37元。被告岳晓明、朱国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系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满足原告提前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已经到期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63,133.37元、应收利息13,827.5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42.0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1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岳晓明将宝马2979CC轿车抵押给了原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抵押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与被告岳晓明、朱国君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已经到期;
二、被告岳晓明、朱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463,133.37元(其中拖欠本金63,126.89元,未到期本金400,006.48元)及应收利息13827.5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42.0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13.55元(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顺延照计);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对岳晓明所有的的宝马2979CC轿车一辆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岳晓明、朱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8元,由被告岳晓明、朱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铁石
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