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566号原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黄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俊,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则。委托代理人雷晓东。被告周波。
原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与被告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栾忠莲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年的租赁费为195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5850元。被告周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辖区内部分鱼池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鱼池总面积为6.5亩,每亩300元,每年租金合计195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共计5850元。上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共计58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2014年至2016年租金共计5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栾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