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8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芳,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爱民,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寻柳村**组**号。原审第三人贺绍友,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层第一化工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爱民、原审第三人贺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明芳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重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海,被上诉人贺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因邵东铅锌矿改造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第三人,借款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邵东友盛矿业有限公司在邵东中国银行所开设的610657388112账号,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80天,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在此期限内,第三人应在收到借款后的每30天偿付原告利息100000元,收到借款后180天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自愿为第三人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和被告催收未果,现第三人对原告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关键是原告起诉依据的担保合同是否真实,如果是为了规避银行监管而订立的阴阳合同,主合同的真实性不明确的时候,被告不应履行义务,本案很多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本案的第三人所做的说明承认实际借款是1000000元,虽然借条是1500000元,但是退还了600000元,本金实际是900000元,利率是月利率9%,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所以主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告和第三人有一份真实合同,不管真实合同是否有书面依据,都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口头协议也是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贺绍友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贺爱民借款,原告、被告李明芳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原告将借款转入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610657388112的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第三人在收到借款的30天内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在收到借款的60天内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在收到借款的90天内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在收到借款的120天内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在收到借款的150天内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在收到借款的180天内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本借款由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第三人指定的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账号610657388112内。第三人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贺爱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元)”的借条。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返还原告90000元[本金48000元、利息42000元(1500000元×2%÷30天×42天)]。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通过贺伟返还原告90000元[本金64832元、利息25168元(1452000元×2%÷30天×26天)]。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通过贺健返还原告利息50000元。2012年3月9日,第三人返还原告100000元(本金55672.58元、利息44327.42元)。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通过魏足三返还原告利息10000元。至此,第三人尚有借款本金1331495.42元(1500000元-48000元-64832元-55672.58元)、利息190611.98元(1331495.42元×2%÷30天×226天-1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其后,第三人没有再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向原告释明其在本案中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述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款本金为1331495.42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欠付的利息为190611.98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不真实,第三人收到1500000元当日即取出600000元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9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李明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贺爱民借款本金1331495.42元;
二、被告李明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贺爱民截至2012年10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90611.98元,以后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331495.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贺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李明芳承担。
上诉人李明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借条内容不是真实的,虽然借条是1500000元,但是当天即退还了600000元,本金实际是9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9%,而不是月利率2%。贺爱民和贺绍友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已变更了合同,保证人李明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芳与被上诉人贺爱民、原审第三人贺绍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李明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审第三人贺绍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贺爱民可以要求债务人贺绍友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李明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核实贺绍友与贺爱民之间的欠款本金为1331495.42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欠付的利息为190611.98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明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上诉人李明芳与被上诉人贺爱民、原审第三人贺绍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后,贺爱民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贺绍友,虽然贺绍友当天有取款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返还给贺爱民,贺爱民对此予以否认;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贺绍友每隔30天向贺爱民还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将其余未还款项及利息全部还清。贺绍友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只能说明贺绍友违反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贺绍友与贺爱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变更,更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变更情况,上诉人李明芳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李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