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409号原告罗玲芳,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原告汤嘉欣,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赵亚君,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狮凤路狮凤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玲芳、汤嘉欣诉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芳及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告刘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玲芳、汤嘉欣诉称: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原告罗玲芳之女赵亚君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罗玲芳、汤嘉欣等沿略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略观路50KM+200KM(娘娘坝村路段)弯道处,适遇被告刘涛驾驶陕EG86**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在弯道处会车时,轻便摩托车与自卸低速货车左后侧发生挂擦后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罗玲芳、汤嘉欣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罗玲芳的伤情为:1、坐膝软组织锉裂、撕脱伤;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囊损伤;4、左侧颞部头皮斯脱伤;5、右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原告汤嘉欣的伤情为:1、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3、左股骨髁骨折;4、左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罗玲芳住院治疗23天,汤嘉欣住院治疗22天。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涛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亚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罗玲芳出院后,曾先后在略阳铁路医院进行过三次复查,在汉中市进行了三次复查,检查确诊原告罗玲芳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016年3月21日,经略阳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玲芳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与2015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以及罗玲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玲芳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与2015年8月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明确因果关系,罗玲芳脑硬膜下积液、慢性硬膜下血肿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4月14日,原告汤嘉欣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20日和90日。被告刘涛驾驶的陕EG8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涛和赵亚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赵亚君既是原告罗玲芳的女儿,又是汤嘉欣的母亲,因此对与赵亚君应当承担的费用部分,二原告予以放弃,不要求赔偿赵亚君承担,要求被告刘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涛辩称:给原告垫付的4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刘涛按各自责任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误工费按每天5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原告罗玲芳之女赵亚君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罗玲芳、汤嘉欣等沿略观路自东向西行驶驶至略观路50KM+200KM(娘娘坝村路段)弯道处,适遇被告刘涛驾驶陕EG86**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在弯道处会车时,轻便摩托车与自卸低速货车左后侧发生挂擦后摩托车倒地,致原告罗玲芳、汤嘉欣及赵亚君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玲芳经诊断为:1、坐膝软组织锉裂、撕脱伤;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囊损伤;4、左侧颞部头皮斯脱伤;5、右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原告汤嘉欣经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3、左股骨髁骨折;4、左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罗玲芳住院治疗23天,汤嘉欣住院治疗22天。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刘涛支付原告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罗玲芳7000元、汤嘉欣3000元)。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略公交认字(2015)第2-08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亚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罗玲芳的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硬膜下积液、慢性硬膜下血肿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汤嘉欣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20日和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刘涛驾驶的陕EG8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罗玲芳、汤嘉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罗玲芳医疗费14515.6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560.69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和被告刘涛支付的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9707.69元;赔偿原告汤嘉欣医疗费7123.9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303.9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1303.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及病、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罗玲芳、汤嘉欣乘坐赵亚君摩托车与被告刘涛驾驶货车发生刮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赵亚君和被告刘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二原告放弃要求赵亚君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是二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双方意见不一致,结合当地务工人员和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罗玲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15.69元;2、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55383.69元。原告汤嘉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元6550.97元;2、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鉴定费720元,合计1933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玲芳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6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嘉欣护理费9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玲芳、汤嘉欣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的15989.64元,由被告刘涛赔偿4796.9元(15989.64元×30%),其余的11192.74元(15989.64元×70%)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3020元,由原告罗玲芳、汤嘉欣和被告刘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玲芳、汤嘉欣保险赔偿金56278元(执行时,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46278元);
二、被告刘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玲芳、汤嘉欣4796.9元(执行时,扣除刘涛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际赔偿796.9元);
三、驳回原告罗玲芳、汤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罗玲芳、汤嘉欣承担350元,被告刘涛承担150元;鉴定费3020元,原告罗玲芳、汤嘉欣承担2114元,被告刘涛承担90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