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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26号

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付军、李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付军,李景明,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付军,李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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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26号

原告: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莉莎,该公司职工。

被告:秦付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南马店村人,住。

被告:李景明,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现住曲周县。

原告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付军、被告李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付军、被告李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秦付军分两次向原告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3.5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均为1.87%,均由李景明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秦付军、被告李景明追要借款及利息和信息服务费,被告一直拖延,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同时,被告还与原告就两笔借款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间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借款34万元本金)经济信息服务费7200元、(借款19.5万元本金)经济信息服务费41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12.91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53.5万元,欠利息11.34万元,欠经济信息服务费12.91万元,合计77.7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秦付军联系,但联系不上,找保证人李景明催要,保证人也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秦付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34万元及经济信息服务费12.91万元,被告李景明对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付军、被告李景明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服务费直到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秦付军贷款19.5万元申请一份、2015年1月25日被告秦付军、担保人李景明以及原告签订的三方借款合同一份,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19.5万元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秦付军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秦付军、李景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秦付军农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秦付军借原告款19.5万元,月利率1.87%,信息服务费每月4100元,被告李景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秦付军贷款34万元申请一份、2015年1月25日被告秦付军、担保人李景明以及原告签订的三方借款合同一份,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34万元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秦付军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秦付军、李景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秦付军农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秦付军借原告款34万元,月利率1.87%,信息服务费每月7200元,被告李景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付军未答辩、举证。被告李景明未答辩、举证。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付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7%。被告李景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协议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秦付军。同日原告另与被告秦付军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给被告秦付军提供借款19.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秦付军每月另行支付信息服务费4153.5元,实为被告秦付军每月按月利率2.13%支付。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付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7%。被告李景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协议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秦付军。同时原告另与被告秦付军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给被告秦付军提供的借款34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秦付军每月另行支付信息服务费7242元,实为被告秦付军每月按月利率2.13%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付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秦付军借用原告款53.5万元,被告李景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付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利息的行为,被告李景明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景明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秦付军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5万元和担保约定月利率1.87%计息范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除约定借款月利率1.87%,另约定被告秦付军每月按月利率2.13%支付信息服务费,实为原告与被告秦付军双方另行约定的利息,两次约定利率和为月利率4%,超过了年利率24%的借贷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秦付军、被告李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景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1.87%计息范围内��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周县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被告秦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美

审 判 员  王学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